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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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李瓊綉 相對人 鄭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1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邱連得 前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相對人均無異議。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同段000之1地號、同段000之2地號、同段000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四分之三(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逾補正期間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台抗6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邱連得前以訴外人 楊漢良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576,00
0元本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3016號支付命令確定。邱連得乃於103年1月21日以該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楊漢良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3月28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18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33號受理該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嗣於104年1月19日將楊漢良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全部移轉於邱連得,並核發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33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邱連得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04年3月1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已讓與抗告人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18日與抗告人就系爭抵押物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由抗告人受讓為抵押權人。抗告人復於104年5月21日以台北雙連郵局000718號寄證信函,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已登記為抗告人,並請相對人對抗告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等情,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再於104年7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並以上開裁定於104年1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及相關執行費用,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5211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抗告人固未能提出相對人與楊漢良間之債權證明,惟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楊漢良等人,經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屢次通知,均未聲明異議;相對人對於邱連得及抗告人所寄發之關於已將債權讓與抗告人及請相對人清償抗告人300萬元之存證信函,以及相對人所有系爭抵押物關於抵押權人之登記已變更為抗告人等情,亦未爭執。邱連得於原審亦具狀表示與抗告人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事實(見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發回原審更審後之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33-141頁)。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憑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提出邱連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受讓自邱連得之債權證明文件,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