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 洪麗容 係夫妻,洪麗容於民國84年間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會期自84年2月1日起至86年5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28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自84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起,在會首自宅開標,採內標方式。詎甲○○與洪麗容,為投資營建公司及電動按摩墊工廠,竟於會期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85年
6月1日共同擅自冒用會員「 林太太 」之署名書寫標單,表示會員丙○○○出標3,600元行使而得標,並隨即將標單丟棄,嗣以該會員得標為由(丙○○○部分則係以不詳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之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16,400元之會款,詐得196,800元。
㈡繼於85年10月1日共同擅自冒用會員 賴鳳 之署名書寫標單,出標4,000元行使而得標,隨即將標單丟棄,嗣以該會員得標為由(賴鳳部分則係以不詳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之如附表編號17、21至28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16,000元之會款,詐得144,000元。㈢續於85年12月1日共同擅自冒用會員 陳呈椒 之署名書寫標單,出標4,30
0元行使而得標,隨即將標單丟標,嗣以該會員得標為由(陳呈椒則係以不詳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之如附表編號17、21、23至28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份15,700元之會款,詐得125,600元。㈣復於86年1月1日共同擅自冒用會員 曹伍華 之署名書寫標單,出標5,500元行使而得標,隨即將標單丟棄,隨即以該會員得標為由(曹伍華部分則係以不詳會員得標為由),施以詐術,向陷於錯誤之如附表編號17、21、23至28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活會會份14,500元之會款,詐得116,000元。總計詐得582,400元。旋於86年2月1日開標前,搬離原址逃匿無蹤,為互助會會員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戊○○、丁○○○、辛○○、庚○○、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查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
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戊○○於86年3月4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告訴人戊○○等人於86年2月26日以刑事補充狀及附標單之形式所為書面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以下簡稱偵1811號卷】第25至27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依照前開說明,仍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
㈡按文書如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者,亦得為證據
,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即明。查公訴人於95年8月10日提出之互助會標單(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其上關於各會員得標之金額及收取會款之日期,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向會首洪麗容或被告詢問後據以填載(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17至218頁),其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㈢至被告書寫寄予 簡淑絹 之書信、被告簽發之支票、公訴人於
95年8月10日提出之被告書寫之便箋,則屬被告本人意思表示之紀錄,形式上雖為文書,但具有物證之性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會首是洪麗容,伊只是單純投入資金,開標時在旁幫忙,如有人主動前來繳交會款時,幫忙收取而已,互助會如何運作,伊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略稱:互助會會首為洪麗容,被告為其配偶,因日常生活之代理,而於標會時幫忙倒茶收會錢,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與洪麗容係夫妻,洪麗容於84年間擔任會首,邀
集會員成立互助會,會期自84年2月1日起至86年5月1日止,含會首共計28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2萬元,自84年
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起,在會首自宅開標,採內標方式。而被告常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並曾向會員收取會款,嗣互助會尚有4期未開標,被告甲○○及洪麗容即均遷離原址,不再理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偵1811號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至219頁)及丁○○○(見本院卷㈠第255至
276頁)、庚○○(見本院卷㈡第5至22頁)、辛○○(見本院卷㈡第23至36頁)、丙○○○(見本院卷㈡第36至48頁)、癸○(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己○○(見本院卷㈡第
124頁)、壬○○(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1811號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245頁),堪予認定。
㈡而前揭互助會,於86年2月1日停會時,僅餘4期未開標,
竟有會員戊○○、己○○、「金太太」、「林太太」、賴鳳、陳呈椒、曹伍華、 洪士立 等8個會員均未曾實際得標,且被告甲○○或會首洪麗容,曾於85年6月5日向戊○○稱係「林太太」以3,600元得標、於85年10月3日開標後,向戊○○訛稱係賴鳳以4,000元得標、於85年12月9日向戊○○稱係陳呈椒以4,300元得標、於86年1月1日向戊○○稱係曹伍華以5,500元得標,並均收取活會會款等情,此經戊○○、己○○、丙○○○、辛○○、曹伍華於86年2月26日具狀陳稱:戊○○、己○○、林太太、賴鳳、曹伍華於86年2月1日停會時均仍為活會會員等語綦詳(見偵1811號卷第25至27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會伊尚未得標(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會伊還沒有標(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會伊用林太太的名義參加1會,尚未標到(見本院卷㈡第3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用賴鳳名義參加此會,且尚未得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頁),復有記載該互助會各次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及收取時間之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稽佐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㈢「林太太」、賴鳳、陳呈椒、曹伍華等4個會員,均未曾實
際得標,仍為活會會員,被告甲○○或洪麗容,卻以渠等得標為由,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會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參加過開標,開標時看看誰的標金高,誰就得標…開標時被告甲○○夫妻都在場…因為他們有多個互助會,甲○○還會製作表格,記載誰得標,得標金額等…甲○○曾經拿小紙條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被告甲○○家中參與投標,洪麗容會給單子寫標單,開標現場有看到被告甲○○,他會掀日曆…洪麗容不在,就由甲○○主持… 伊拿 會錢去會首家中,洪麗容不在,就問被告甲○○得標金額,把會錢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第26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款是甲○○來收取的,他會說標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現場參與開標,被告甲○○有時從裡面拿幾個標出來說是朋友託標,有時翻日曆…還會說是託標的人標到…標單上只有寫金額,上面有寫一個姓氏,開標後,甲○○會到伊家裡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28頁、第3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會是甲○○來收錢,伊偶爾去開標現場,甲○○翻日曆,決定從那裡起算標單,他還會倒水給大家喝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參加開標,會首會給空白的紙,投標者自己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
2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甲○○不但負責收取會款,且亦協助主持開標,甚且拿出標單說明係受託出標,被告甲○○倘非與妻洪麗容共同經營互助會,對於互助會之運作情況知之甚詳,且對於冒標收取之會款流向均能確實掌握,其豈會書寫紙條,詳細記載須收取之會款向戊○○收錢?(見本院卷㈠第249頁、本院卷㈡第77頁)又豈會書寫信件予簡淑絹陳稱:伊投資營建公司650萬元血本無歸,合夥經營電動按摩墊工廠損失500萬元,自86年1月6日開始周轉不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第16頁)?更不至於自承將退休金投入協助互助會之運轉。據此,被告辯稱其對於合會之運作均不知情,寫信給簡淑絹係由其妻口述,伊全文照錄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此互助會開標時,均有會員隨時
前來參加(見本院卷㈠第61頁),在此客觀情況下,被告甲○○及洪麗容倘非以偽造會員署名書寫標單出標之方式,應無法順利訛稱「林太太」、賴鳳、陳呈椒、曹伍華得標,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
㈤被告甲○○與會首洪麗容,於85年6月1日冒用「林太太」
之名義以3,600元出標而得標,當時活會會員尚有附表編號17至28等12人,此會採內標制,每活會扣除利息3,600元後,收取16,400元,所詐得金額即為196,800元(計算式為:
1640012=196800)。又於85年10月1日冒用賴鳳之名義以4,000元出標而得標,當時活會會員尚有附表編號17、21至28等9人,此會採內標制,每活會扣除利息4,000元後,收取16,000元,所詐得金額即為144,000元(計算式為:16
0009=144000)。於85年12月1日冒用陳呈椒之名義以4,300元出標而得標,當時活會會員尚有附表編號17、21、23至28等8人,此會採內標制,每活會扣除利息4,300元後,收取15,700元,所詐得金額即為125,600元(計算式為:
157008=125600)。於86年1月1日冒用曹伍華之名義以5,500元出標而得標,當時活會會員尚有附表編號17、21、23至28等8人,此會採內標制,每活會扣除利息5,500元後,收取15,700元,所詐得金額即為116,000元(計算式為:145008=116000)。而歷次總計詐得之金額為582,40
0元(計算式為:196800+144000+125600+116000=58240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本件依前揭證述,亦復如此。是此標單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息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私文書論)。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千元,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抽象上較為不利。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僅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之範圍較廣,但因本件被告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與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無涉,實際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其餘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生實質上之影響。故就前開事項,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被告甲○○與洪麗容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如後述)。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小教師,與妻利用鄰居朋友之信任關係,召集合會,不思誠信經營,竟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員會份,分次詐得合會金196,800元、144,000元、125,600元、116,
000元、總計詐得582,400元,知悉東窗即將事發,逃匿無蹤,犯罪後,推卸責任,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難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審判中雖經通緝到案,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嗣經本院判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林太太」、賴鳳、陳呈椒、曹伍華之署名各1枚,並未扣案,該標單為標會所用,衡情應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法理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從一重處斷,均附此敘明。
七、另起訴書記載洪麗容加組互助會,前後共6組,似謂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合會有冒標外,其餘5會亦有遭被告甲○○與洪麗容連續冒標,並詐取合會會款之情事。惟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依公訴意旨觀之,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王太太」之名義參與洪麗容為會首自84年2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現仍是活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頁)。然觀諸辛○○於案發之86年
2月26日補充告訴狀代理賴鳳指稱賴鳳仍是活會時,並未指稱「王太太」部分仍是活會等情(見偵1811號卷第25頁),則其於9年後之95年8月24日再指稱自己以「王太太」名義參加之合會仍為活會云云,衡諸人之記憶,隨時而遞減,其事發多年後之指述,並無佐證,尚難採信。是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王太太」於85年11月份得標,即難遽信係遭被告甲○○與洪麗容共同冒標。
九、又證人己○○及癸○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透過壬○○參加洪麗容為會首,自84年2月1日起會之互助會,該會仍是活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4頁)。然癸○與己○○均係透過壬○○參加合會,合會事務均委託壬○○處理,而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會伊用自己、己○○及癸○之名義各跟了1會,是死會還是活會,伊不記得了…癸○是否在85年3月6日以4,400元得標,伊也不記得了…伊沒有在86年2月26日刑事補充狀上簽署「癸○署名及印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壬○○為實際處理合會之人,自始均未指稱癸○部分仍係活會。而未實際處理合會之癸○,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在86年2月26日刑事補充狀上用印及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則證人癸○及己○○於96年7月4日所證前開合會仍為活會,是否為實情,即非完全無疑,自難據前開刑事補充狀、癸○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甲○○與洪麗容共同冒標癸○會份。
十、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86年6月12日具狀告訴所稱:「被告明知銀行已無存款,且有86年2月1日舉家逃之夭夭,而故意簽發甲存華銀內湖分行86年5月19日到期支票ZB00000000張金額新台幣70萬元支付告訴人會會款」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移送併辦案件告訴人所指:被告明知已無力清償能力,卻以支票支付會款,嗣後逃匿跳票之情節,與本件被告甲○○與洪麗容共同冒標會員會份,再訛稱該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手法迥異。前者被告顯係在告訴人得標後,始臨時起意為之,難認與本件前揭犯行,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更難認被告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依照前開說明,併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犯行,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施行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會員名稱│會首告知│得標│備註││││得標日│金額││├──┼────┼────┼──┼──────────┤│01│洪麗容│84/02/01│0││├──┼────┼────┼──┼──────────┤│02│ 賴雲娣 │84/03/01│4200││├──┼────┼────┼──┼──────────┤│03│ 胡洪震 │84/04/01│3900││├──┼────┼────┼──┼──────────┤│04│ 黃金勝 │84/05/01│4200││├──┼────┼────┼──┼──────────┤│05│ 許澤位 │84/06/01│5200││├──┼────┼────┼──┼──────────┤│06│ 楊胥琪 │84/07/01│5600││├──┼────┼────┼──┼──────────┤│07│ 柯麗華 │84/08/01│5600││├──┼────┼────┼──┼──────────┤│08│ 吳炳南 │84/09/01│4900││├──┼────┼────┼──┼──────────┤│09│ 陳慧如 │84/10/01│4300││├──┼────┼────┼──┼──────────┤│10│ 賴太太 │84/11/01│4500││├──┼────┼────┼──┼──────────┤│11│壬○○│84/12/01│4700││├──┼────┼────┼──┼──────────┤│12│許澤位│85/01/01│3900││├──┼────┼────┼──┼──────────┤│13│ 吳昌發 │85/02/01│4200││├──┼────┼────┼──┼──────────┤│14│癸○│85/03/01│4400││├──┼────┼────┼──┼──────────┤│15│ 吳秋蘭 │85/04/01│4500││├──┼────┼────┼──┼──────────┤│16│ 賴玉娥 │85/05/01│4000││├──┼────┼────┼──┼──────────┤│17│林太太│85/06/01│3600│即丙○○○│├──┼────┼────┼──┼──────────┤│18│ 吳月枝 │85/07/01│3800││├──┼────┼────┼──┼──────────┤│19│ 蘇春生 │85/08/01│3800│實際會員為庚○○│├──┼────┼────┼──┼──────────┤│20│蘇太太│85/09/01│4000│即庚○○│├──┼────┼────┼──┼──────────┤│21│賴鳳│85/10/01│4000│實際會員為辛○○│├──┼────┼────┼──┼──────────┤│22│王太太│85/11/01│4100│即辛○○│├──┼────┼────┼──┼──────────┤│23│陳呈椒│85/12/01│4300│實際會員為丁○○○│├──┼────┼────┼──┼──────────┤│24│曹伍華│86/01/01│5500││├──┼────┼────┼──┼──────────┤│25│戊○○│未得標│││├──┼────┼────┼──┼──────────┤│26│己○○│未得標│││├──┼────┼────┼──┼──────────┤│27│金太太│未得標│││├──┼────┼────┼──┼──────────┤│28│洪士立│未得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