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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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5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翠恆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