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 潘素雲 被告 洪子儀 被告 謝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子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被告謝卉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577元,嗣於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76,51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任職原告經營之明香珍公司期間,因有購屋需求而共同向原告借款1,612,336元,雙方約定不收取利息,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惟被告如在未清償完畢前即無故離職或遭解僱,則需於離職後一星期內全部清償完畢,並簽有借據乙紙。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後,竟於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於106年1月16日無故離職,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洪子儀、謝卉純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有被告主張借款及尚未清償完畢即離職之事實,惟目前沒有資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兩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612,336元,嗣後已為部分清償,餘1,553,020元未清償,惟被告兩人於借款時,並未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或有其他特約,因此所負債務應由被告兩人平均分擔。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子儀、謝卉純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子儀、謝卉純各返還借款776,510元為認諾,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