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106年執聲字第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韋材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已於104年3月7日受執行完畢出獄,則其所犯首開之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
二、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所犯首開之罪應論以累犯一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所犯首開之罪,已經原判決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此觀前述刑事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項下㈡「刑之加重減輕」第1款之論述已明(見原判決正本第5頁第3行起)。原判決於主文未諭知「累犯」,應屬漏載。聲請人未經詳查,即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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