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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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碩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碩尹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碩尹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MYST夜店半開放式包廂內,因細故與 郭亭君 發生口角爭執,繼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址郭亭君之頭髮,抓傷郭亭君之臉部及身體等部位,致郭亭君受有臉之表淺損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張碩尹與郭亭君拉址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bitch」、「fuckyou」等語辱罵郭亭君,足以貶抑郭亭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亭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32-3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碩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郭亭君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惟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郭亭君先動手,我有反擊,是郭亭君要動手時我有制止她,我並沒有主動打她,也沒有罵郭亭君「bitch」、「fuck
you」;我有動手我感到相當悔意,不是出於蓄意的行為,希望能與對方和解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郭亭君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自己朋友訂了一個包廂
,這個包廂是我們那群朋友才可以進入的,其他人不可以進去,當天是跨年,怕東西不見,所以我們把所有朋友的東西放在包廂內堆在一起,外面用一件外套蓋起來,快要結束時,我坐在旁邊照顧一個朋友,我看到被告翻動我們那堆東西,我反覆問了被告5、6次她是誰,她沒有反應繼續翻,我站起來要去制止她繼續翻,她就動手打我,她是徒手打,先用手抓我的頭髮、臉、身體、軀幹,之後我覺得好痛,就倒在地上,她就用腳踢我,過程中她罵我「bitch」、「fuck
you」,她在打我的過程中一直罵,當時我們的朋友都在包廂裡面,包廂裡面有10幾20人,這個包廂的空間很大,桌子是長型的,我跟被告發生衝突的地方,是在長桌的另一端;當天我朋友發現我臉在流血,把我送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證人 張登泰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回頭看時,張碩尹已經抓著我朋友郭亭君的頭髮,我想把張碩尹的手拉開,張碩尹就一直抓著郭亭君的頭髮不放,接著張碩尹掙扎一下放了手,就開始手腳亂踢,一直想要去抓或踢郭亭君,然後中間也有踢到我及在場的其他朋友,混亂中張碩尹就站起來,我們就擋在中間,張碩尹一直想要衝過來打郭亭君等語(第643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證人 陳品君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也在現場,有看到她翻東西,她在跨完年後快要散場時,就進來我們包廂翻我們放在旁邊包好的衣物,我那時站很遠,郭亭君是在她附近,郭亭君有問她是誰,之後就衝突了,我印象中郭亭君只是要張碩尹不要再動那些衣物了,郭亭君有制止她不要再翻動,那女生就打上來了,我只知道下一秒那個女的就在抓郭亭君的頭髮,我就請張登泰去制止,因為張登泰是男生,後來我也叫 郭耀元 去制止;郭亭君比較沒有罵,大部分都是張碩尹在罵,就是罵英文的婊子,對郭亭君罵,時間從她拉郭亭君頭髮直到我們離開夜店,她都有在謾罵等語(第6438號偵查卷第30頁)。證人 李沂緹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一起進入該包廂,我在跳舞,被告在喝酒;我看到時被告已經與郭亭君發生口角,鬧的很大聲,怎麼開始的我不太清楚,只知道是為了衣服發生口角,我覺得雙方應該是喝醉了,講話越講越大聲,之後有一些比手劃腳的動作出現,雙方就開始互嗆起來,彼此都覺得對方的舉止要揍對方,雙方就一直比手劃腳,之後有人企圖把二人拉開,後來郭亭君就說她臉受傷,我有看到郭亭君臉上有血流出來,在被告與郭亭君發生糾紛的過程中,雙方都有互罵蠻多不好聽的字眼,雙方都有罵等語(第4486號偵查卷第63、64頁)。查郭亭君、張登泰、陳品君、李沂緹所為上揭證詞,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張登泰、陳品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李沂緹為被告之友人,且所為證詞經核與郭亭君之指訴情節亦相一致,渠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案發當日郭亭君離開MYST夜店後,經友人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臉之表淺損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亭君之受傷照片7張可稽(第4486號偵查卷第18頁、第46至49頁),郭亭君所受前揭傷害既係與被告肢體衝突所造成,與被告之行為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傷害犯行,可以確定。又被告與郭亭君發生衝突之MYST夜店半開放式包廂,要走上台階才能進入包廂,而包廂外站有二名保全人員,僅限有手腕識別的人才能進入,當時包廂內已有十幾二十人等情,已據郭亭君於偵查時證述在卷(第4486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該包廂雖係特定人始得進入,然係採半開放式,且現場已有十幾二十人在場,被告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貶抑女性之「bitch」、「fuckyou」等粗鄙語言辱罵郭亭君,客觀上自足以侮辱郭亭君之人格及尊嚴,其公然侮辱犯行,亦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因郭亭君動手先打其巴掌,其始出手還擊,主張
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張登泰、陳品君、李沂緹前揭證詞,均不足認定係郭亭君先出手打被告一巴掌,而被告與郭亭君肢體衝突過程,被告拉扯郭亭君頭髮、臉部及身體等舉動,均屬攻擊郭亭君身體之傷害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保全人員 陳奐宇 ,欲證明係郭亭君先打被告巴掌等情。然如前述,依張登泰、陳品君、李沂緹等人證詞,均不足認定係郭亭君先出手打被告巴掌;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係郭亭君先為出手,然郭亭君打被告巴掌後,其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因不甘被打,嗣為反擊而與郭亭君肢體拉扯,即屬對郭亭君為另一侵害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因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MYST夜店包廂內雖有多次辱罵郭亭君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於時空密接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郭亭君因細故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一時衝動傷害並辱罵郭亭君,造成郭亭君身心受創,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郭亭君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郭亭君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對郭亭君道歉慰問,亦未與郭亭君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及罰金5,000元,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依郭亭君、張登泰、陳品君、李沂緹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與郭亭君細故爭執,二人互為拉扯,互為辱罵,而於拉址之際,被告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被告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可稽(第6438號偵查影卷第14頁、第4486號偵查卷第46頁),參酌郭亭君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等情,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而有顯然失出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陳奐宇釐清案發過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陳奐宇並無傳喚必要,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部分犯行,其雖未與郭亭君達成和解,惟被告供稱其上訴本院後即積極與郭亭君協商和解,經多次溝通及提高賠償金額後,雙方於
103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期日前一日達成由被告賠償郭亭君13萬元之協議,並由郭亭君委任之律師傳送協議書1份,惟當日開庭前,郭亭君委任律師卻撥打電話表示須以25萬元始願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52頁)。而該協議書係郭亭君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所傳送,已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協議書既係由告訴代理人撰擬,衡情其撰擬前對於和解金額至少應已徵得郭亭君同意;其進而將該和解協議書傳送被告,足徵郭亭君應已同意以上開金額和解。則被告供稱其收受協議書後亦願以該條件與郭亭君和解等情,尚非無據,可以採信。被告與郭亭君最終雖未能和解,然此係因郭亭君嗣後提高和解金額所致,不應歸責被告謂其並無和解賠償之意。本院斟酌上情,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檢束言行,恪遵法律規範,避免再犯,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與郭亭君間民事損害賠償爭議,當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