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號被告范定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為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定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乙線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中華路住處。迨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永貞路與自強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定生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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