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碩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碩尹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MYST」夜店半開放式包廂內,因細故與 郭亭君 發生口角爭執,詎張碩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亭君之頭髮、臉部及身體等部位,致使郭亭君因而有臉部表淺損傷、軀幹表淺損傷之傷害;張碩尹於與郭亭君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以「bitch」、「fuckyou」等語辱罵郭亭君,足以貶抑郭亭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亭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碩尹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 張登泰 、 陳品君 、 李沂緹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張碩尹固不否認伊於10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MYST」夜店半開放式包內有因細故與告訴人郭亭君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並抗辯當時係告訴人郭亭君先出手打伊一巴掌,伊害怕遭到告訴人繼續攻擊,基於自我防衛本能,抓住告訴人頭髮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伊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且伊於上揭過程中並未以「bitch」、「fuckyou」等語辱罵告訴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推斷被告應以傷害、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亭君於103年9月1日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1日凌晨3點多「MYST」夜店的半開放包廂內,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當天伊與朋友訂了一個包廂,該包廂是那群朋友才可以進入的,快要結束時,伊坐在旁邊照顧一個朋友,被告不知從那裡跑出來的翻動包廂內伊與朋友堆在一起衣物,伊反覆質問了被告身份,為何要翻動那堆東西,她沒有反應繼續翻,之後伊站起來要去制止被告繼續翻,被告就動手打伊,被告是徒手打,先用手拉伊頭髮,用手抓伊的臉步、身體、軀幹,伊覺得好痛,倒在地上,被告還用腳踢,在此衝突過程中,被告一直用「bitch」、「fuckyou」辱罵伊,當時伊朋友都在包廂裡面,包廂裡面有10幾20個人,伊沒有先動手打被告,是被告先打伊,伊為了防身才反擊,當時是張登泰先過來把伊與被告拉開,之後被告還是繼續要衝過來打伊,一直掙扎,之後伊哥哥 郭耀元 才跑過來跟張登泰一起把被告拉開,防止被告再衝過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7、38頁),經核與證人張登泰於103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在「MYST」夜店半開放式包廂第一次見到被告,伊當時回頭看,被告已經抓著告訴人的頭髮,在拉扯過程中,伊企圖把被告手拉開,被告仍抓住告訴人頭髮不放,被告之後放手就開始對告訴人手腳亂踢,一直想要在去抓或踢告訴人,伊擋在二人中間,被告仍想要衝過來打告訴人等情完全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53頁),並據證人陳品君於103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當天那個包廂只有伊那群朋友可以進入,跨完年接近尾聲時發現被告進來包廂翻動伊朋友堆放的物品,告訴人上前質問並制止被告,被告就打上來,伊有看到被告在抓告訴人的頭髮,就趕緊請張登泰及郭耀元過去制止被告,被告還把郭耀元的眼鏡都打掉,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有互罵,告訴人罵的比較少,大部分都是被告在罵,就是一直對告訴人罵英文的婊子,從她拉告訴人頭髮直到他們離開夜店都在罵等情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54頁),另證人李沂緹於103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一起進入該包廂,伊看到時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鬧的很大聲,怎麼開始的伊不太清楚,只知道是為了衣服發生口角,伊覺得雙方應該是喝醉了,講話越講越大聲,之後有一些比手劃腳的動作出現,雙方就開始互嗆起來,彼此都覺得對方的舉止要揍對方,雙方就一直比手劃腳,之後有人企圖把二人拉開,後來告訴人就說她臉受傷,伊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血流出來,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的過程中,雙方都有互罵蠻多不好聽的字眼,雙方都有罵等情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63、64頁);又告訴人於103年1月1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表淺損傷、軀幹表淺損傷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18頁)及現場所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4486號卷第46至4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查,告訴人及證人張登泰、陳品君、李沂緹所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證人張登泰、陳品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證人李沂緹則為被告之友人,渠等應無為配合告訴人說詞而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共謀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證詞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互屬一致,復與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並無任何相違矛盾之處,綜合上情研判,告訴人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一巴掌,伊害怕遭到告訴人
繼續攻擊,基於自我防衛本能,抓住告訴人頭髮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抗辯係告訴人先動手云云,然依據證人張登泰、陳品君、李沂緹所為上揭證詞內容均不足以認定係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一巴掌,況被告隨後拉扯告訴人頭髮、臉部及身體等舉動,均屬攻擊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依上揭說明,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應屬明確。再者,「MYST」夜店半開放式包廂於案發當時約有10至20餘人在場,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已如前述,顯係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bitch」、「fuckyou」之言詞自屬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再者,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在上揭半開放式包廂內,以「bitch」、「fuckyou」等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末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MYST」夜店保全人員 陳奐宇 欲以證明告訴人有出手打伊一巴掌(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查,被告所為上揭拉扯告訴人頭髮、臉部及身體等舉動,均屬攻擊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證人陳奐宇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碩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動傷害並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過於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