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哲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哲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哲雄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前開交叉路口甫行進入復興一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劉家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最外側車道與次外側車道之分道線上,以高於劉家聞車速之速度往劉家聞之右後方駛來,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劉家聞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殼下緣擦撞,使劉家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拇指掌骨底關節脫臼之傷害。盧哲雄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案經劉家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由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哲雄(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頁);就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復均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家聞(下稱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過了該路段交叉路口後都靠外側車道行駛,事故發生前,告訴人的機車在伊汽車之後方,然突然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偏行,告訴人的機車因而擦撞到伊汽車之左後車門;伊汽車之前方保險桿會脫落,可能是保養廠螺絲未鎖緊或者如同保險公司人員所說的,是告訴人的機車擦撞伊汽車之後復往前衝,才會將伊的汽車前方保險桿扯掉,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於同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兩車於通過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後,均往復興一路方向直行行駛,於復興一路發生擦撞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聞(下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5至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7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7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3、32至3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51至54頁)及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復查告訴人因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拇指掌骨底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
㈡被告固以前開2車擦撞之肇事責任均在告訴人,其無何過失等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從樹林過來,沿二
省道、青山路接體育學院前面的那條直行路,行經肇事地點後方的路口,然後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在加油站前方的路口待轉區等綠燈,就是在汽機車停等紅綠燈線的前方,後方還有其他汽機車在等待紅燈,綠燈亮起後伊就直行,一直到肇事地點時都沒有汽車超越伊,伊速度很慢從綠燈亮起直行約15秒左右後被從後方撞到,在撞擊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伊機車後面的右邊與被告汽車前方左邊保險桿擦撞,伊機車被撞到的地方就如同伊在偵查卷第39頁車損照片以鉛筆標示之機車右側車殼下緣,而照片所示腳踏板上的零件原本是在機車右側車殼下緣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5至27頁背面)。
⒉上揭告訴人指述其機車右側車殼下緣零件與被告駕駛
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乙情,觀之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嚴重脫落,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殼下緣零件亦有脫落及斷裂,該零件並於掉落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情形,有卷附前揭車損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32、33、38、39頁),而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之上緣及其下方橫向凹槽,距地面高度經實際測量分別約為55公分及47公分,告訴人指出偵查卷第38、39頁下方機車腳踏板上所示零件所在位置之上緣及下緣距地面高度經實際測量分別為51公分及40公分,2者相對高度相符,業經原審勘驗前開汽車及機車之現狀及比對高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實際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8、59、66至71、73、74頁),佐以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曾家 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大部分車損都在自小客車左前方,案發現場要拍攝照片,伊有問被告撞擊點在何處,被告說是在車輛的左前方,當時該車左前方保險桿已經脫落,所以伊就照被告所講的左前方位置拍攝照片等語屬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正反面),告訴人所指伊機車右側車殼下緣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一情,堪認真實可採。而被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位置究在何處,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告訴人的機車把手撞到伊汽車車身左前方葉子板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頁);嗣改稱:擦撞伊的汽車的痕跡,應該是如同伊在偵查卷第33頁下方以鉛筆標示出之左後車門位置,事故發生後伊有檢查車子受損情形,左後車門有擦撞的痕跡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頁),然查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擦痕之高度距離地面之高度約75公分,告訴人之機車龍頭距離地面之高度為106公分,煞車把手距離地面高度為101公分,有上開原審比對2車相關高度之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是告訴人機車把手不可能擦撞到被告所指之前開左後車身位置,再查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即偵查卷第38頁下方所示)刮擦痕距離地面約60公分,擋泥板破損處上緣距離地面40公分,下緣距離地面30公分,告訴人機車上可能與汽車相撞之相關位置之相對高度除被告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位置外,沒有一處與被告所指出之左車身擦痕處之高度相符,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及左後車門均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有前開車損照片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檢視過該處確無擦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交易字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因從伊左後方駛來,自行擦撞伊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或左後側車身自行倒地,伊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因機車往前衝撞時被扯落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本件交通故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012年
12月10日10時8分30秒,文明路往復興一路之號誌應係變為綠燈(同時文化一路之車輛停止,文明路往復興一路的車輛開始行駛),數輛機車最先出現在鏡頭右側,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行駛為其中第2台機車,其右側尚有1、2輛機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並不快,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已有3台機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機車的後方由文明路穿越文化一路向復興一路行駛而通過該路口。被告之汽車原先行駛在上開數輛機車的後方,在通過上開路口時,被告之汽車從右側超越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右側之機車騎士而通過該路口。故被告駕駛的汽車,行駛至復興一路時,是行駛在外側的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行駛至復興一路時,則是與之前之速度一樣,且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是在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則是由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後方由外側駛入復興一路。至同日10時8分42秒,2車在肇事地點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車輛的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的右後側發生擦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前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1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輛原先均在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等停紅燈,於文明路往復興一路之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停駛於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而得以於綠燈通行時先行起駛(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並先行通過(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該交叉路口而進入復興一路,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亦於綠燈時直行行駛,並通過交叉路口進入復興一路,因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有多部機車在前,其先超越告訴人機車右側之機車約2、3輛,超越後即快速進入復興一路最外側車道,然其始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甫進入復興一路後未注意告訴人早已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同向前方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因而於復興一路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無誤,被告就2車之行進位置乙節雖辯以:伊在等紅綠燈,綠燈的時候前面已經很多機車騎在伊前方,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伊從內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伊的車子後方云云,核與前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顯不足採。
⒋再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固
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然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8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見原審桃交簡字第1420號卷第13至15、28頁)之鑑定內容,就其如何認定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情事,僅援引前開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鑑定會中之陳述、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判斷依據,並未細勘事故車輛現況,並就可能碰撞點進行高度比對,甚至未調閱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進行勘驗,該鑑定結果與前開客觀上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然不符,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避免危險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文明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叉路口,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其左前方有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竟疏未注意,又本件事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時剛剛進入復興一路之外側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上開路段已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狀況致左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40日,固非無見。然認定事實應依證據,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節,固以監視錄影帶勘驗之結果與前開鑑定報告等為據,惟查:㈠本案告訴人從文明路上之機○○○區○○○路○路行駛時,由於文明路為雙向2車道,而復興一路為雙向3車道,該交叉路口並非呈現一般路口之正方型,而係呈北小(指文明路方向)南大(指復興一路方向)之梯狀,是倘其以直線行駛而未及時於交叉路口往右側偏移,則其將於進入復興一路口時撞及復興一路之中央分隔島或進入該路之最內側車道(該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4頁),是告訴人於進入復興一路前之交叉路口處有往右側偏移之情形,勢所必然,該偏移情形係於其通過交叉路口時發生,告訴人於進入復興一路時即已經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其從未駛入復興一路之內側禁行機車道內,有監視錄影帶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上所載關於「告訴人機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移」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援引上開勘驗結果及前開本院所未採認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㈡復查本案告訴人機車於進入復興一路時即已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其右後方尚未進入路口,而本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停止處係該路從進入路口開始計算之第5輛路邊停止之車輛旁邊,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而本案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置出現於復興一路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並向左偏移至中間車道內終止,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並經證人 曾家進 於原審理時證稱:機車倒地後有刮地之痕跡,其漏未於事故現場圖上記載,偵查卷第36頁下方確實為機車刮地痕跡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背面)明確,另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機車被撞到倒地後,復向前滑行約390公分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7頁),則本案2車碰撞位置約在前開路邊停止之第2或第3輛車之旁邊發生,依上開刮地痕起始點及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推知告訴人之機車於2車發生擦撞時,告訴人尚行駛於復興一路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是以告訴人機車駛入復興一路之後自始即行駛在前開刮地痕起始處即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道線上,沒有偏移情形,復佐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以較高於告訴人機車車速之速度進入復興一路,並很快地追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騎乘在被告之左前方,對從其右後方急駛而來之汽車,沒有任何防備之可能,難認本案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審法院認告訴人之機車,未能與同向行駛之汽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同有過失,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案發時已60多歲,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未曾坦認疏失或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告訴人已於原審表達請求對被告從輕判決,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除先前於急診室已獲被告賠償新台幣1千元及強制險已獲部分賠償外,迄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應賠償之金額,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