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原告 陳乎忠 被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接獲自稱 吳秀芬 ,假冒原告妻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提供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 蔡宜庭 帳戶,供原告匯入15萬元(嗣經銀行追回5萬元),事後向妻姐查詢並無此事,始知係遭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刑事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觀之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見刑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50頁),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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