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張黃英蕉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春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通知書;㈡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308,745元,並經本院核定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08,745元,故與訴之聲明㈡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8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72元,並據原告繳納完由。嗣原告具狀撤回訴之聲明㈠,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可聲請退還2/3裁判費,爰依規定聲請退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是不論主觀訴之合併或客觀訴之合併,均係各宗獨立之訴利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以求訴訟經濟,並利用一次程序解決數個紛爭。是以原告僅撤回主觀訴之合併之某一被告,或客觀訴之合併之一部訴訟,其餘之訴仍繫屬法院,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應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所提上開事實,雖經核屬實,惟原告僅撤回訴之聲明㈠,而仍留訴之聲明㈡,是原告並非撤回全部訴訟,而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自不符合前述關於撤回訴訟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則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