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 張慧鈴 即周張慧鈴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設籍高雄市○○區○○路○○○號4樓,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自陳其自106年3月起實際住於男友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而戶籍址為朋友房屋,僅供借放戶籍等語,有電話紀錄、本院107年7月3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其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大樹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由該院管轄亦無不便,至於鳳山區址則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遵守本條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本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