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訴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 張鴻江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陳芷萱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件:
上訴理由書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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