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明吉 相對人陳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01946分之7975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請求給付上開土地出租租金347,4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給付28,950元。嗣於第二審減縮租金請求為318,450元,及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給付28,95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土地價額即14,621,20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4年公告現值55,000元/㎡×1,339.82㎡×79752/401946=14,62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44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2,144元(見10
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㈠第2頁背面、第94頁、第98頁、第
172頁)、第二審證人旅費1,208元(見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卷㈡第253頁),合計144,096元【計算式:140,744+2,144+1,208=144,096】。故依前揭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9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