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87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忠義
陳順德孫宗驥孫瑞揚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以抗告人於100年7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上訴期間於同年月25日屆滿,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然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5日以雄檢 瑞杉 100請上263字第789號函檢送檢察官上訴書至本院,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收發室於同年月25日收件在案,上訴並未逾期,此有本院總收文簿影本附卷足憑,故本院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上訴,而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於100年6月30日宣判後,該判決於100年7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因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星期一)屆滿。嗣抗告人以上開函文檢送檢察官上訴書至本院而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收發室已於100年7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2日雄 檢瑞杉 100抗4字第874號函所附之本院總收文簿影本1紙可佐,雖該署前開雄檢瑞杉100請上263字第
7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為100年7年26日,惟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認定標準應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期為準,而本件既有本院總收文簿影本可證明抗告人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將上訴書交付本院收受,自不受收文之行政作業程序影響,而認抗告人上訴已逾期。亦即,本件抗告人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無誤,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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