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10月14日…不詳時間」更正為「105年10月12日某時」、第3行「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6年6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0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院審易卷第46頁背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被告彭成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14時44分許,彭成雄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成雄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警局採尿送驗、親│││偵訊時之供述│自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用毒品,││││現在也沒有用等語。│├──┼───────────┼───────────┤│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集送驗紀錄表│DZ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尿液檢體編號DB00000000│││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066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成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