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前補充「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36號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月3日釋放出所,至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甫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6098號、100年簡字第8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101年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懷孕之未婚妻、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3萬5仟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前總毛重5.52公克,驗前總淨重5.00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4.9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被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自卷第18頁背面),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羅仕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夜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臨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為4.98公克)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羅仕強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檢驗報告1份、臺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滕治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