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明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永貞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未開啟機車頭(尾)燈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攔查,因聞得上訴人有濃厚之酒味,且上訴人自承當日下午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員告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流程及如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連續以2具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多次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但均因上訴人吐氣不足,以致酒測器未能完成取樣,上訴人當場表示伊因傷而肺活量小,故警員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於上訴人未反對而偕同警員至醫院後,上訴人詢問警員依法是否得強制伊抽血,經警員告以無法強制抽血,但若拒絕抽血檢驗視同拒測後,上訴人仍表示不願接受抽血,嗣警員乃對上訴人再以酒測器施以酒測,惟仍失敗,警員乃以其酒後駕車而有客觀事實無法實施足夠氣量完成酒測,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即於104年7月6日0時47分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記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交字第3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車頭大燈未開啟而遭警員攔停,上訴人即停車接受稽查,隨後接受呼氣測試,惟前後共測試3次均未顯示數字,便隨員警前往醫院做抽血檢查,並經告知抽血非強制性,需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由前揭事實經過略述顯知,上訴人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且上訴人在警員指示下配合進行前後共6或7次的測定,因此亦無「拒絕接受酒測」,惟被上訴人最後竟以拒絕酒測之重罰相繩,於理於法均顯為不適。又如抽血檢定屬強制性,上訴人自當遵守,惟警員告知非強制性並須經上訴人同意方可抽血,且警員電話求證同事相關規定約莫1小時,顯見其知慎重無誤,上訴人自可選擇不進行侵入性的抽血檢驗,被上訴人逕指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於情於理於法均顯不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至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亦屬之,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上訴人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多次測試失敗,上訴人亦同意至受委託之醫療機構對其實施抽血檢驗,之後卻反悔不同意進行抽血檢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而上訴人接受檢驗之酒測器,均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檢測應屬正常;衡以酒測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苟非受測者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經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足知本件警員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開頭(尾)燈,又於攔查時聞得上訴人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且上訴人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而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且上訴人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上訴人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上訴人經以2具酒測器進行多次酒測,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均無法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且衡諸上訴人為警攔停之初,即一再拜託警員不要施以酒測,是該等以酒測器施以酒測而未能成功之原因,是否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本非無疑;縱然上訴人所述伊因傷而肺活量小致無法以吹氣之方式完成酒測一事屬實,但此即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若得上訴人之同意,警方即可將上訴人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上訴人既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方式而為酒測,即屬違反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對其實施血液採樣,並非即得免除其提供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且警員業已多次告知若不同意抽血檢驗則「視同」拒測。是原處分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係基於法官個人臆測,認為酒測器無法測出酒精濃度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所致,卻又自行推翻臆測,承認上訴人因傷而肺活量小致無法以吹氣方式完成酒測,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認上訴人不同意實施血液之採集,即構成「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惟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既言「得經當事人同意」,意即非強制性移送,賦予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同意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以示對身體侵害之慎重,則若當事人不同意,即不應以拒絕酒測之重罰相繩。再從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全程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多次,亦無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有何車行不穩、語無倫次或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加以警員告知上訴人抽血並非強制,須檢具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方可強制抽血,上訴人可以選擇不同意抽血。是上訴人主觀上無拒絕酒測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拒絕酒測之事實,實無以拒絕酒測之重罰相繩之理。原判決曲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置上訴人於相較肇事現行犯更低之地位,以上訴人不同意血液採樣,即認定上訴人抗拒提供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義務,視同拒測,無視上訴人現場配合酒測之事實,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是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㈣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自應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經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
係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開頭(尾)燈,且警員於攔查時聞得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而上訴人亦於彼時自承當日下午確有喝酒,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上訴人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經以2具酒測器進行多次酒測,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均無法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第57至58頁)為證,並衡諸原告為警攔停之初,即一再拜託警員不要對伊施以酒測,是該等以酒測器施以酒測而未能成功之原因,是否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本非無疑;縱然上訴人所述伊因傷而肺活量小致無法以吹氣之方式完成酒測一事屬實,但此即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是若得上訴人之同意,警方即可將上訴人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因上訴人並無肇事之情事,不得以強制之方式為之),則上訴人既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方式而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即屬違反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認定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然查:
⒈雖上訴人上訴意旨認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既規定「得
經其同意」,則其不同意以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方式,即無拒絕酒測之事實,即不應以拒絕酒測之重罰相繩云云,顯係上訴人片面對上開規定所為一己主觀見解,並無足取。否則豈非是任由有依法接受酒測義務之駕駛人,可先推諉託詞其無法以吐氣方式實施酒測,再虛應將配合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後,旋即再以其不同意抽血採樣,即可免受罰責之理?而上訴人固然基於身體自主有權決定拒絕接受以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方式,作為判定其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方法,然而其並非可因此亦當然免除以吐氣方式接受酒測,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
⒉觀諸前揭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
,上訴人為警攔停之初,即一再拜託警員不要對其施以酒測,已可認上訴人確有刻意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事實。復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及代碼說明表(原審卷第39頁、第60頁)可知,本件執勤警員最終係於104年7月6日零時47分,以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且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型號為AS
IV、儀器器號為099984、測定代碼為V06,該代碼表示上訴人已吹氣3次均未成功,均未取樣成功。惟查,經本院核對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41頁)發現,該檢定合格證書雖係載明酒測器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4,惟其上所載檢定日期係104年7月29日,則執勤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彼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並非屬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以該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3次未能取樣成功,是否非因儀器問題,尚非無疑。則上開測定結果是否得以逕認上訴人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故意不配合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而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亦屬有疑。
⒊另觀諸卷附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本件員警曾以2具酒測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惟於原審卷內並未見另1具酒測器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僅有另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器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3,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惟其上所載檢定日期亦係104年7月29日,倘若該酒測器即係另一具對上訴人為酒測之儀器,則該酒測器於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時,同樣非屬受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則以此酒測器檢測,若未能取樣成功,是否非因儀器問題,亦非無疑。況且,倘若儀器器號099983之酒測器係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而停止使用,始改用上開儀器器號099984之酒測器進行檢測,則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但書規定,理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惟於原審卷內並未見有相關異常紀錄留存。從而,本件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時,是否另有使用其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酒測器,並列印出另紙檢測結果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尚有未明,仍有待調查。再參酌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原審卷第12至13頁),其上確有記載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受有肺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屬實,則上訴人所述其因肺挫傷是否即會導致其無法配合酒測器完成吐氣採樣?抑或僅係其作為推託不配合實施吐氣酒測之藉口?尚非不能經由原審依職權向醫院查明上訴人之肺活量是否有受影響,以供作本案裁判基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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