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21號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思葦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盧韻涵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39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擬搭乘樂桃航空公司第00-0000次班機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日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日幣現鈔6,000,000元。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所定,當場發還等值1萬美元之日幣現鈔1,13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日幣4,870,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經以105年5月25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原告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原告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因而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之必要。
(二)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原告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可包括不知法規之存在或不瞭解法規如何解釋或適用等情形,自亦將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涵蓋在內,故如於個案情形認原告之「法律見解錯誤」尚難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時,亦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三)本件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對原告裁處沒入之原處分,被告應負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說明,不足為原告有故意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心證,即應撤銷原處分。
(四)原告常居日本且久未搭乘航空運輸工具,故確實不知要申報或如何申報等等,又原告所攜帶600萬日幣之來源,乃向日籍友人借款,因原告已年邁且身體疾病纏身,本想安身於日本,嗣聽從原告胞姊勸說回臺灣買房與胞姊相處養老,詎料竟遭被告認定未申報並裁處沒入原告所有之養老金。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皆設有告示牌,並印製「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若旅客有任何疑義,亦可隨時向海關服務檯或其他現場執勤人員查詢。又旅客對出入境相關規定,本應盡注意義務,以保障自身權益,避免觸犯當地法規。前開攜帶超額外幣之申報規定,除我國外,原告往返地日本亦有類似規定,且原告往返臺灣、日本,自1989年以來每年平均至少一次以上,對兩地規定應具備基本認識。從而,原告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既未於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前主動報明,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二)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法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未有法規解釋與適用上持不同見解之情形,故無原告不予申報之信賴基礎,是本件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又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向所在國海關申報之制度,除我國及原告居住地日本以外,其他國家亦均多有類似規範,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已設置明顯告示及原告係常年往返臺、日,尚難認原告對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之行為義務完全無所認知,故難認原告不具不法意識,其主張本件違章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及「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款所明定。
(二)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明在案。揆諸上開解釋及其理由書,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因此,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亦不違反平等原則,故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擬搭乘樂桃航空公司第000000次班機出境時,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有日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旋即通知被告所屬執檢關員到場處理。經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審認原告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違章成立,除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逾免申報規定限額之部分計日幣4,870,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此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查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未申報登記表、原告之護照影本、被告訊問筆錄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見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0頁及可閱覽部分第1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常居日本且久未搭乘航空運輸工具,確實不知要申報或如何申報;又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被告申報,對原告裁處沒入處分,被告應負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等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應向海關申報,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2頁)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皆設有告示牌(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又若旅客有任何疑義,亦可隨時向海關服務檯或其他現場執勤人員查詢。
3.又上開攜帶超額外幣之申報規定,除我國外,原告往返地日本亦有類似規定(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4頁)。再參諸原告往返臺灣、日本,自1989年以來每年平均至少一次以上,此有旅客人出境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1頁至第24頁正面)。足見原告屬經常入出國境者,對上開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告示牌及「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應具備基本之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4.承上,旅客攜帶外幣,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具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既未於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前主動報明,已違反法定之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對原告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因而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經查: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並未發生規解釋與適用上持不同見解之情形,故無原告不予申報之信賴基礎,而原告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何主張信賴保護?進而,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度較低,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惟查:
1.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2.經查: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向所在國海關申報之制度,除我國及原告居住地日本以外,均有類似規範,且桃園機場已設置明顯告示及原告係常年往返臺、日,尚難認原告對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之行為義務完全無所認知,業如前述,故難認原告不具不法意識。
3.況原告經常往返臺灣、日本,理應熟諳攜帶超額外幣應行申報之我國法令,並尊重我國法制,如不清楚,亦應於出入境之前注意我國國家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我國法令,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我國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詎原告仍僅憑其於其他國際機場之經驗而未申報,其違章情節尚非屬原告所稱之甚為輕微,則被告斟酌上開情節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