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貴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傷害罪,各次犯罪情節、犯行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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