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林森路之路口附近,查獲被告蘇明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被告蘇明傳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第一級毒品(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0公克),有該醫院110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字卷第5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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