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奇復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點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點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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