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13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慶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慶閭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停車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旁右側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址停車處起駛進入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時,竟自路邊停車處小客車車體呈由南往北方向而貿然往右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該路段快車道內,意欲斜穿道路跨越該路段中心禁止超車之雙黃線往對向快車道行駛(惟肇事時小客車車身尚未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適 李銘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行向為由北往南之快車道行駛時,行經該處,致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李銘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肩扭挫傷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張慶閭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前,主動向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警員 劉景 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德於警詢時之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23頁、第47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僅在說明車禍發生之經過,其陳述作成時未見有任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慶閭於警、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48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德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24頁、第48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1頁、第25~28頁、第31~42頁);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建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8、19頁)。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載示明確(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然被告明知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之右側路邊,惟其自路邊停車處起駛時,其竟欲違規跨越該路段中心之雙黃線逕行進入由南往北行向之對向快車道內,致被告車起駛車頭朝北逆向斜穿而在甫進入該路段之由北往南行向快車道時,即在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快車道上與順向在該快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碰撞致生本案車禍等情,除有被告及證人告訴人上開供證外,且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肇事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第31~38頁),俱可見被告車肇事後所在位置係全車車身均座落於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快車道內,且係車尾在南車頭往北傾而逆向斜停於該快車道上,而告訴人機車亦確實倒於由北往南快車道內被告車車頭前方相近處無訛;足認被告自路邊停車處起駛進入快車道時,非但未確實注意該路段由北往南行向快車道上已有告訴人機車順向駛來,即貿然進入該路段快車道內,且其明知由停車處所鄰之快車道行向係由北往南方向,竟未依循該快車道之行車方向順向行駛,反而逆向行車進入該快車道內,甚至意欲違規穿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進入至由南往北行向之對向快車道上,而在由北往南行向快車道內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駕車確實因有路邊起駛時未讓由行駛中之直行車先行以及未遵循車道之行車方向逆向行車等之違規行為而肇事之情形,是其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劃設有分向限制限路段逆向起駛斜穿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6~17頁);嗣再送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鑑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2887號函文在卷可按,因此,上開交通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與本院前述之過失認定相同,足堪佐證。至原審判決及起訴書誤以被告有未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以及轉彎車未讓由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云云,然依前所認,被告小客車於肇事時,既尚未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仍未進入對向來車道內,是以自難以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可言;再者,被告是未遵行所在快車道之行車方向順向行駛,而逆向行駛進入該快車道內,且於逆向斜穿行車之過程中在由北往南行向快車道內即已致生本案車禍,被告肇禍時既根本尚未跨越道路中心之雙黃線,是以自難謂被告在本案車禍之碰撞點上,除逆向行駛外,並未見有車輛轉彎之情事存在,是以亦無從論以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是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就此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0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業於107年7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全部賠償,告訴人並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同意容由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被告緩刑甚明,且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35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32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情,則原審所為量刑基礎已與本院審理時有所不同,是被告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小客車違規在快車道上逆向斜穿道路,且於逆向行駛期間,與順向正常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互撞肇事,再衡諸依被告行向雖尚未跨越道路中心線,但顯有意踰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進入對向快車道處,由其嚴重違規,可知被告過失之甚重;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鉅,且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之本案犯行又屬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其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之賠償,業敘明在前,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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