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留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留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朱留香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先前之酒駕素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竟無視自身及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室內裝修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有1次酒駕發生事故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