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志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4年度執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1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志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4、5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21日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7月20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3月27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
2.又整體考量受刑人5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的時間,行為之間具有獨立性,雖然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集合犯,但是也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容易反覆施用的現實結果,一併考慮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的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並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