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培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培堃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培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車牌遭到註銷,竟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承專科業畢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大陸公司上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培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堃為民國90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該車因逾檢而被註銷車牌,陳培堃為通過車牌辨視系統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八里公有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黏貼在該車車牌框上,於113年8月3日17時28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前,為警發現該車前、後車框上黏貼偽造之車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培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影印方式偽造上述車牌2面,黏貼在上述小客車。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因逾檢註銷。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黏貼偽造之車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