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暉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暉騰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Telegram暱稱「 崔士頓 」、「鯊魚」、LINE暱稱「 李語霏 」、「使命幣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李語霏」、「使命幣達」於113年2月中旬以網路聯繫 嚴美英 ,向嚴美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嚴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嚴美英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林暉騰即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嚴美英,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嚴美英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去收線下交易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嚴美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交、匯款25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偵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自稱為負責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之人,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告訴人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第31-33頁),被告就其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見偵卷第11-13、15-25、133-141頁),並有被告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間訊息紀錄、被告與「崔士頓」間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使命幣達」間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8、99-102、105-109、111-117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在滑手機時看到Instagram上的求職廣告,點進去廣告後就跳到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我加入對方好友後,對方就直接傳訊息給我,要求我到Telegram上課,並跟我要了Facetime帳號,上完課再將對方帳號都刪除,隔天對方就用Facetime傳訊息及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要到何處向客戶面交及到何處上繳款項,案發當天是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傳送簡訊給我,給我一個地址,還有USDT的匯率,要我到了指定地點後回傳附近的照片,會有客戶來找我,我從桃園開車到指定地點後,先在車上填寫資產契約書,之後告訴人來找我,我們確認證件和資產契約書內容後,我就向告訴人收錢,但還沒來得及回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大約配合收款過幾次,每次都是收款回報後,依指示銷毀資產契約書,對方會再告知我要把錢拿去哪裡,地點幾乎都在桃園市,但每次都不一樣,「崔士頓」會要我在收款時看一下現場狀況,但我覺得很奇怪,正常交易為什麼要看現場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13、15-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後,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對方又請我加Telegram,他的暱稱是「鯊魚」,「鯊魚」說業務性質是開車到定點向客戶收錢,會當場把USDT匯給客戶,我再把客戶給的現金上繳,之後要我把對話紀錄都刪掉,我總共向6位客戶收過錢,收完回報後,對方會指示我到一個地點,說會有人來收錢,收的地點、收的人每次都不一樣,地點通常是在比較沒有人、偏僻的停車場或路邊,就會有人來敲我車窗,用塑膠袋把錢拿走,對方會要求我把客戶的交易契約以及聯絡我收錢、交錢的訊息銷毀、刪除,每天都會有人用不同的電話連繫我,我回撥對方也不會接,我不了解虛擬貨幣,也覺得沒有正式的面試並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33-1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此份工作的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對方只有跟我要個人資訊,面試是用電話聯絡的,向被害人取款後,詐欺集團會給我一個地址交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對方會要求我刪掉對話紀錄,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我一直刪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對於依指示收受現金及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且需刪除相關聯繫紀錄、交易紀錄等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曾任職於電影院、加油站,擔任過製片、製片助理,現從事清潔工作,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受現金,且須將現金攜帶至偏僻地點交給不詳人士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無知。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依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崔士頓」、「鯊魚」等人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金,並欲於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予參與本案詐欺,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之人、暱稱「崔士頓」、「鯊魚」、「李語霏」、「使命幣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1臺

2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乙方欄」填寫「嚴美英」)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未填寫)

5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其上「乙方欄」均已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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