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2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吳明輝 (綽號眼鏡)、 邱柏君 (綽號 阿弟仔 )於民國97年1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而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重新跳蚤市場第B273號「 樹東 自行車行」,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低於市場價格,向吳明輝、邱柏君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4輛。嗣因甲○○積欠 陳泓池 工資債務,而於97年2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將附表所示之自行車4輛交付予陳泓池,用以抵償債務,而陳泓池取得附表所示之4輛自行車後,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褚富裕 ,並於97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將附表所示之4輛自行車載至桃園縣○○鄉○○路○段346之1號,交付予不知情之褚富裕。嗣經陳泓池於97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段346之
1號,扣得褚富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4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故買吳明輝、邱柏君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4輛自行車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君、陳泓池、褚富裕,以及被害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8張、乙○○認領照片2張、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復有未尋獲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4所示之自行車3輛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吳明輝、邱柏君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
0輛,均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以低價買受,除影響自行車之市場交易秩序,更阻礙自行車所有人追索之困難,被告犯後,未與自行車所有人成立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故買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自行車款│車主│被告收│失竊經過│備註│││式││購價格│││├──┼────┼──┼───┼────────┼────┤│一│GIANT白│ 李麗 │4,500│於96年12月底,在│已發還,│││色自行車│利│元│臺北縣永和市成功│購入價格││││││路2段195號地下室│為7900元││││││遭竊。│。│├──┼────┼──┼───┼────────┼────┤│二│VENZO藍│不詳│2,000│不詳│扣押中│││色自行車││元│││├──┼────┼──┼───┼────────┼────┤│三│GTSM5紅│不詳│3,000│不詳│扣押中│││黑色自行││元│││││車│││││├──┼────┼──┼───┼────────┼────┤│四│PROGEAR│不詳│4,500│不詳│扣押中│││藍白色自││元│││││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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