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3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丁○○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間就讀私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筆,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379,138元,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97年7月1日攤還);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9年4月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305,068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