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主張其妻甲○○因「植物人、極重度」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杜明哲 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朱女 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診斷為「腦幹出血性中風導致之血管性失智症」,其精神障礙程度已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該院99年8月23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8013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丙○○為甲○○之夫,且籍設同址,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聲請人目前獨立執行甲○○之照顧工作,足見聲請人有意願,並有能力監護甲○○;再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女乙○○則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8月25日99芳社所字第990225號函所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依前揭「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之建議,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