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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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欣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欣樺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02月2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2
1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104年01月28日警詢時業已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吸食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用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俱已坦承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