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美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52、10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美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美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相字第463號卷第18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害人為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前開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59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