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加慶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以一預備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向其母索討金錢花用未遇,且飲酒後心情不好,即採取漏逸瓦斯氣體、預備放火燒燬住宅之激烈手段,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