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廷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確定,105年
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六合彩簽注單1張、記帳單1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賴廷財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374號處分駁回再議,於104年5月12日確定,於105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18之3頁、18之4頁)。而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扣案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記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