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訴人 楊英鴻
楊英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訴人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上訴人 徐淑惠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淑梅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英鴻、楊英傑、楊思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英鴻、楊英傑、楊思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英鴻、楊英傑、楊思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思文、楊英鴻、楊英傑(下稱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80平
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 六甲鄉 龜港村龜子港310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謝麗桂 (上訴人楊思文之配偶)所有,謝麗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死亡,由上訴人楊思文等人繼承。被上訴人徐淑惠受謝麗桂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6年7月25日曾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於8月7日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以謝麗桂(賣方)、 林美惠 (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徐淑惠於96年10月23日指派其僱用之上訴人潘淑梅,至臺中市與謝麗桂之代理人楊思文辦理簽約及用印手續,並由潘淑梅簽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示,徐淑惠、潘淑梅2人已受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至會同 伊等 取得買賣價金止,始能免除責任。96年10月24日,其等向臺南縣 麻豆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徐淑惠、潘淑梅未依切結書約定,妥為保管登記為林美惠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擅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承買人,且未依約定會同買賣雙方至銀行領款及交付價金,致伊等損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徐淑惠為僱用人,潘淑梅為受僱人,無論係渠二人共同辦理,或是徐淑惠僱用潘淑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淑惠、潘淑梅連帶賠償。又徐淑惠於受委任前與訴外人 林榮謙 、林美惠、 陳冠霖陳致宏 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致伊損失160萬元,故伊等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
㈡綜上,徐淑惠、潘淑梅若均按正常買賣流程辦理,並按照約
定履行債務,會同買賣雙方領取貸款,伊等之損害即不會發生,故徐淑惠、潘淑梅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係造成伊等損害之原因,伊等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命徐淑惠、潘淑梅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楊思文等請求徐淑惠給付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伊等請求潘淑梅給付部分,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潘淑梅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楊思文等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淑惠應與上訴人潘淑梅連帶給
付上訴人楊思文等人160萬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潘淑梅及被上訴人徐淑惠則以:㈠徐淑惠並非受謝麗桂之委託,而係於96年7月下旬,由陳冠
霖持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文件與印章,委託其辦理申報土地、建物相關稅賦。徐淑惠擬妥申報書表格後,因陳冠霖未提出買賣合約,徐淑惠多次請求後,陳冠霖始於8月初補提林美惠與林榮謙於8月1日所書立之買賣契約,徐淑惠於8月7日送件辦理相關稅賦之申報。並由潘淑梅於96年10月23日,代理徐淑惠,陪同陳冠霖至臺中市與楊思文見面,由楊思文交付謝麗桂之印鑑章,於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謝麗桂之印鑑章。潘淑梅簽立切結書之內容,無使謝麗桂或上訴人楊思文等人取得價金之意思表示,及其負此項義務之記載;且徐淑惠收受陳冠霖所交付謝麗桂所有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及印章,於其終止與陳冠霖間之委任契約,已由陳冠霖取回,又因陳冠霖於臺中經楊思文同意,為文件之保管人,遂由陳冠霖取回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嗣陳冠霖辦理過戶、抵押及領取貸款等手續,均與其等無關。徐淑惠代為申報稅賦之行為,經本人事後承認,並非無權代理,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可言,更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楊思文等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潘淑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潘淑梅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思文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徐淑惠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麗桂於95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楊思文、楊英鴻、楊英傑等3人。
㈡被上訴人徐淑惠為執業地政士,上訴人潘淑梅於96年間受僱徐淑惠擔任助理。
㈢被上訴人徐淑惠於96年8月7日持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賣方謝
麗桂及買方林美惠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申報土地增值稅。
㈣上訴人潘淑梅於96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店與
上訴人楊思文第1次會面,在場另有陳冠霖、 陳朝合 、陳致宏、 劉鋕彥 ,謝麗桂與林美惠均未到場。當場簽有切結書二份(見原審卷第96頁,下簡稱第一份切結書;原審卷第19頁,下簡稱第二份切結書)。第一份切結書係買方林美惠(由陳冠霖代理)及賣方謝麗桂(由楊思文代理)、連帶保證人陳冠霖、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陳致宏、見證人劉鋕彥具名簽立。第二份切結書則為潘淑梅、陳冠霖具名。
㈤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林美惠所有後,由林美惠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借款210萬元,於96年10月29日由銀行將借款撥入林美惠帳戶,並於當日依取款憑條以轉帳方式轉入訴外人優仕鎂生技公司205萬元,其後由陳冠霖領取現金170萬元。
㈥上訴人楊思文曾於96年10月30日,偕同陳朝合到被上訴人徐
淑惠臺南市○○路○段○○○號捷成地政士事務所索討損害賠償金,當日被上訴人徐淑惠與上訴人楊思文係第一次見面。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謝麗桂繼承系統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貸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戶查詢資料、規費收據、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26、29-31、78-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㈠徐淑惠、潘淑梅有無違反契約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㈡徐淑惠、潘淑梅有無對上訴人楊思文等人為侵權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徐淑惠、潘淑梅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主張潘淑梅、徐淑惠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係以第二份切結書為據,認潘淑梅、徐淑惠負有使上訴人楊思文等人收受160萬元價金之義務等情,已經原審迭次向楊思文闡明後,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74-175頁)。惟查:
⒈系爭第二份切結書載明:「本人潘淑梅負責保管土地所有
權狀(095南麻字第015004號)及建物所有權狀(095南麻字第001272號)各一份、謝麗桂印鑑證明一份,若此買賣不成立,必交還此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一份,買方陳冠霖先生同意一併交付要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相關文件及印章一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PS:以上文件於買賣不成立時,需當面交予賣方謝麗桂小姐點收完畢。若此買賣成立,賣方謝麗桂小姐於收到此筆尾款新臺幣160萬元整時,即此切結書就失於效力。」等語,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潘淑梅係負責保管上訴人楊思文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若買賣不成立,須當面點交予謝麗桂,若買賣成立,則於謝麗桂收到價金160萬元時,切結書失效,依上開內容,僅能謂係潘淑梅與謝麗桂間之文件保管契約,尚無從依該切結書即認定潘淑梅負有使謝麗桂取得16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由同日第一份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買方林美惠小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與賣方謝麗桂小姐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承買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龜子港310號,土地坐落於○○鄉○○○段地號:68之134號。買賣總價為新臺幣160萬元整,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先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進行地政辦理過戶等事宜,待地政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買方須將過戶完成後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賣方保管,待銀行核定撥款後當面點交尾款予賣方,賣方確認尾款清楚再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買方。並同時點交房屋予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第一份切結書載明買賣雙方之責任,及價金支付之方式,並由陳冠霖、陳致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潘淑梅並未在此份切結書上具名,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潘淑梅負有使賣方謝麗桂取得價金之義務,何以未在此份切結書上具名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反而僅在第二份切結書具名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謝麗桂印鑑證明?⒉上訴人楊思文自承,第一份切結書簽立後,始再由潘淑梅
簽立第二份切結書,第一份切結書載明出賣人須先交付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謝麗桂之印鑑證明等一切文件,供買方辦理過戶事宜,可見楊思文將上開權狀、印鑑證明交予潘淑梅,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並因此由潘淑梅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負上開文件之保管責任,並於該份切結書載明本件買賣不成立時,潘淑梅應將之交還,復於備註欄(PS)載明上開文字,則由第二份切結書及第一份切結書之文義,簽立之次序,可知第二份切結書僅係就潘淑梅保管之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之保管期間約明,尚無由該份切結書所載文義據以認定潘淑梅負有「使賣方謝麗桂順利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負有此義務之人,應為買方林美惠,及連帶保證人陳冠霖、陳致宏。潘淑梅抗辯「其無使出賣人取得該筆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尚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寫了第一份切結書,發現對伊沒有保障
,故要求潘淑梅再寫第二份切結書,目的是說買賣成立時,要讓伊取得160萬元之買賣價款,如果買賣不成立,要將交付之所有權狀等證件返還」云云。並舉證人陳朝合為證,陳朝合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楊思文把不動產文件交給代書的助理,那助理有在切結書上簽名,所以代書有責任要把文件保管好,約定過戶設定之後,要拿到銀行一起辦理抵押撥款。」、「因為根據銀行撥款的程序必須要去設定完畢之後拿到銀行,銀行才會撥款。所謂一起,就是買方、賣方、代書三方會同一起到銀行辦理撥款手續,款項撥下來將款項給賣方,剩餘再給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及證人陳朝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83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當天主要談論內容是買賣價金和付款方式,付款方式是讓買主先到銀行設定貸款,再向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取得價金之後,支付給賣家」等語(見該偵查影印卷第55-56頁)。然查:
①依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潘淑梅保管之文件,僅為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前,謝麗桂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並不包括過戶登記後林美惠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新權狀)、林美惠印鑑證明或林美惠之印章、存摺;上訴人楊思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第二份切結書應保管之文件,是過戶前的文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18頁正、反面);而依楊思文所稱「辦理過戶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銀行撥款依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系爭房地過戶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18頁反面);準此,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之新權狀、林美惠印鑑證明、印章、存摺,甚或過戶後之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非潘淑梅或徐淑惠依第二份切結書應保管之文件;而陳冠霖之所以能取得銀行核撥之系爭款項,係持林美惠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款項,與潘淑梅、徐淑惠依第二份切結書應保管之文件無涉。潘淑梅、徐淑惠既未保管過戶後之新權狀、林美惠印章、存摺等上開領款之文件資料,又非第一份切結書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自難以潘淑梅依第二份切結書應保管過戶前之權狀文件,即認潘淑梅或徐淑惠負有使出賣人之謝麗桂取得價金之義務;其等亦無以過戶前之權狀、謝麗桂之印鑑證明,即得以確保謝麗桂或上訴人楊思文等人取得價金,及會同辦理抵押撥款之可能,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主張「潘淑梅、徐淑惠應保管新權狀、擅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承買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核與切結書文義明顯不符,尚無可信。證人陳朝合證述「代書有責任要把文件保管好,約定過戶設定之後,要拿到銀行一起辦理抵押撥款。」等語,與實情不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楊思文主張之有利認定,要無可採。
②上訴人楊思文及證人陳朝合雖均陳證「買、賣、代書三
方須會同一起到銀行辦理撥款手續」云云,然依第一份、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均無「三方會同辦理銀行撥款手續」之約定;上訴人楊思文於本院亦陳稱「切結書沒有記載三方要去銀行領取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17頁反面),參酌第二份切結書所載,潘淑梅應保管之文件,均載明該權狀之字號(過戶前之權狀),可見雙方就保管文件之品項、名目,頗為慎重,而上訴人楊思文曾以其妻謝麗桂名義,與林榮謙簽立51棟房地金額高達5,662萬元之包銷契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64頁),可見其係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苟如其所稱「寫了第一份切結書,發現對伊沒有保障,故要求潘淑梅再寫第二份切結書」等情,若潘淑梅簽具第二份切結書時,雙方確有「潘淑梅使出賣人取得買賣價金之義務,並須三方會同前往銀行辦理撥款手續」之約定,上訴人楊思文豈有不要求潘淑梅於第二份切結書明確記載上開約定。
③再依潘淑梅書立之第一份切結書所示之流程核為:⑴買
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合意為160萬元。⑵由賣方先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給買方進行過戶。⑶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買方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賣方保管。⑷銀行撥款後交付尾款給賣方,再由賣方將上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買方並點交系爭房、地。則依前揭流程,可知系爭房地之買方林美惠並無160萬元之資金,而係透過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方式取得貸款,用以給付價金,始有第一份切結書之簽立。
系爭房地買賣,既係賣方先將房地過戶給買方,以買方名義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於銀行撥款後始支付價金。而銀行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借款人(買方)辦妥借款文件後,銀行即可撥款至買方之帳戶,則系爭房地過戶前所有權狀、謝麗桂之印鑑證明,由代書或買方保管,並不影響銀行之撥款。而上訴人楊思文於96年10月23日要求上訴人潘淑梅書立切結書,負責保管文件,並不包括過戶後之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林美惠之印章存摺,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楊思文明知保障其取得價金160萬元之買方即林美惠之存摺及印章,係在陳冠霖保管中,竟未要求陳冠霖於簽立第二份切結書時,將「林美惠之貸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一併或任擇其一交付潘淑梅保管,以確保其能受領價金,並於切結書載明潘淑梅應保管上開領款文件(見原審卷第19頁),此與陳冠霖在另案審理之陳述:「貸款的印鑑存摺並不是交給潘淑梅保管,如果有的話,應該會寫在切結書上,因這是領錢最重要的物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刑事卷第42頁正面)相符。再者,上訴人楊思文係有豐富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若有要求潘淑梅負有令其取得價金之義務,自無不將上開領款之重要文件予以書明之理,實難僅憑陳朝合前揭證詞,即可認潘淑梅有使出賣人謝麗桂或上訴人楊思文等人取得160萬元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楊思文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證人陳朝合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④至於上訴人楊思文等人雖舉徐淑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潘淑梅只是見證人及代理人,我覺得兩份切結書的內容很奇怪,不願意再受委任,所以撤銷與被告(陳冠霖)的委任關係,我覺得他們在設計潘淑梅,所以請被告將相關文件拿走。」、「檢察官問:權狀既是證人楊(楊思文)交給潘淑梅保管,為何交給被告)切結書簽名是潘淑梅及被告簽名,我有向潘淑梅確認當初證人楊(思文)是交給潘淑梅及被告保管」等語(見該刑事卷第44頁正、反面),主張潘淑梅、徐淑惠有讓謝麗桂受有160萬元之義務云云。然查,本件買賣關係已然成立生效,為上訴人楊思文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117頁),而依第一份切結書所示流程,謝麗桂須先將房地過戶登記給買方,買方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於銀行撥款後買方始給付價金,則縱潘淑梅或徐淑惠事後將保管中之謝麗桂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謝麗桂之印鑑證明交與陳冠霖,由陳冠霖持之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抵押權之設定,亦係系爭房地出賣人謝麗桂依第一份切結書應履行之義務,至於買方代理人陳冠霖於設定抵押權後,未將新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謝麗桂或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保管,並於銀行撥款後,未交付系爭價金,係買方或連帶保證人陳冠霖等人未依第一份切結書履行義務,與潘淑梅或徐淑惠依第二份切結書所負保管過戶前文件之責任無涉,上訴人楊思文等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綜上所述,潘淑梅依第二份切結書,並無使謝麗桂或楊思文
等人取得160萬元價金之義務,僱用潘淑梅之徐淑惠自無此項義務,被上訴人徐淑惠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㈡徐淑惠、潘淑梅是否對上訴人楊思文等人為侵權行為?1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主張「潘淑梅、徐淑惠於受委任前與第三
人林榮謙、林美惠、陳冠霖及陳致宏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嫌,致其等損失160萬元,潘淑梅、徐淑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徐淑惠原係受陳冠霖之委任,由陳冠霖拿賣方林榮謙,買
方林美惠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其辦理系爭房地之契稅申報,因陳冠霖表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謝麗桂要直接由謝麗桂名下過戶給林美惠,陳冠霖是林美惠之代理人,拿謝麗桂之印章,委託徐淑惠先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契稅核定,蓋用謝麗桂印章,徐淑惠即依旨向稅捐機關申報辦理契稅申報等情,業據陳冠霖於刑事偵查供述甚明,核與徐淑惠所辯情節相符,此項情節尚不違反一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常規。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徐淑惠於上開稅捐申報前,並未與上訴人楊思文或謝麗桂接觸,迄96年10月23日其助理潘淑梅與上訴人楊思文見面前,難認為徐淑惠於申報上開稅賦當時,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尚未經上訴人楊思文或所有權人謝麗桂之同意,擅自蓋用謝麗桂之印章,亦即查無事證證明徐淑惠有偽造謝麗桂文書之犯行。
⒉再者,96年10月23日潘淑梅代理徐淑惠至台中,協助上訴
人楊思文代理謝麗桂與陳冠霖代理林美惠,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時,係得上訴人楊思文同意,製作謝麗桂與林美惠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由上訴人楊思文閱覽該契約書,確認後,交付謝麗桂印鑑章予潘淑梅當場蓋用,據以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使用,業據上訴人楊思文自承在卷,潘淑梅係在上訴人楊思文之授權下,依楊思文之指示,擬具契約書內容、蓋用謝麗桂之印鑑章,得上訴人楊思文之同意製作該契約書,亦無偽造文書或對上訴人楊思文施用詐術之故意侵權行為。徐淑惠依潘淑梅之轉知,依據96年10月23日謝麗桂與林美惠之買賣契約書內約定,欲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據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因陳冠霖終止委任徐淑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徐淑惠遂將上述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交給陳冠霖,由陳冠霖持上開文件,自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銀行貸款程序,亦係出賣人謝麗桂依第一份切結書應履行之義務,徐淑惠並未經手該貸款款項之提領,該貸款之轉帳、領取均由陳冠霖為之等情,亦據潘淑梅、陳冠霖分別於刑事偵查供述明確,核與徐淑惠所辯相符,並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函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及函文可資佐證。則徐淑惠亦無偽造96年10月23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或對上訴人楊思文施用詐術、共同詐領該貸款之事實;而上訴人楊思文告訴徐淑惠、潘淑梅偽造文書、詐欺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刑事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65-171頁),則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主張徐淑惠、潘淑梅有偽造文書、詐欺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淑惠與潘淑梅連帶賠償伊等160萬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楊思文等人對徐淑惠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潘淑梅應給付上訴人楊思文等人160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合,上訴人潘淑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思文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潘淑梅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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