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三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受賄款項現金三千五百元,係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所收受之賄款,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