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更(二)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志選任辯護人黃勃叡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周 陳秀霞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第一二六二九號、第一六九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宏志係現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另 周五六 係前台南縣議會副議長、前任立法委員,被告 周陳秀霞 則係周五六配偶。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周五六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後,即有意競選副議長,為期順利當選,假藉議員聯誼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招待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縣議員 劉桂妙 等卅四人赴泰國或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旅遊,並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判決有罪,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本院更二審時,則判決周五六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罪名,其中周五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另其餘劉桂妙等縣議員則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經周五六等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案,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由被告徐宏志擔任該案陪席法官。
二、又被告徐宏志嗜好打麻將,樂此不疲,平均每年打麻將天數,約一百餘次, 鄭慶祥 與 林廷烈 均係其固定牌友,被告徐宏志經常於下班後或週末假日,至林廷烈家中或在臺南縣 永康市 ○○路鄭慶祥農莊搓打麻將。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被告周陳秀霞獲悉被告徐宏志係林廷烈牌友,且為其先生周五六上開賄選案合議庭法官,被告周陳秀霞即基於為先生周五六脫罪犯意,刻意央請林廷烈安排牌局,藉機認識被告徐宏志並建立交情。詎被告徐宏志明知被告周陳秀霞是其負責審理案件被告周五六之配偶,不僅未迴避,反多次與周陳秀霞、鄭慶祥、林廷烈等人,一起同桌打麻將; 嗣徐宏志 因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向 陳鄭權 借款一百萬元、向 曾馨昌 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向鄭慶祥借款六十萬元及向 邱華彥 借款三十萬元等五筆,合計五百五十萬元負債,均未償還,適被告周陳秀霞為其夫周五六賄選案主動向被告徐宏志接近示意,被告徐宏志即基於對其審判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周陳秀霞賄賂不法犯意,數次與被告周陳秀霞利用至林廷烈家中打麻將機會,在上牌桌前,先刻意避開其他牌友,私下討論周五六案情;迄九十年八月卅日本院更三審判決周五六賄選案無罪後,被告周陳秀霞為取信被告徐宏志,並保證一定會支付賄款,且為掩飾賄款來源,即向不知情林廷烈借用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號及林廷烈應周陳秀霞要求,另向 李榮安 借用永康市農會000000000帳號,被告周陳秀霞乃以上開二個帳戶進行洗錢。
三、隨後,被告周陳秀霞即分別於:⑴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存入林廷烈帳戶。⑵九十年十月三日,再將 吳國川 償還周五六借款,所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0一0─00八0五二號帳戶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林廷烈帳戶。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銘淞 ,為贊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簽發該公司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六二二三─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六一三─九八0一號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存入李榮安上開農會帳戶。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李榮安前揭帳戶。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補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所簽發 建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六八六三九、六八六四0、六八六四
一、六八六四二、六八六四三號共五張、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分別存入上揭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上述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洗錢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而被告徐宏志確認被告周陳秀霞,已將應付給伊賄款均存入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再要求被告周陳秀霞指示林廷烈,將上述賄款中,至少七百二十五萬元,以現金分批提領方式,交付被告周陳秀霞。再由被告周陳秀霞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被告徐宏志。而被告徐宏志為掩飾上述不法所得,以整收零存方式,利用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0一一二二─0000000號帳號、0一一0一─0000000帳號及其兒媳 譚梅英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等三個帳戶進行洗錢。因認被告徐宏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另被告周陳秀霞則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補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頁)。
貳、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廷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之依正當法定程序所為之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復於原審到庭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證人林廷烈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所屬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徐宏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三所列「被告周陳秀霞透過林廷烈洗
錢對照被告徐宏志九十一年記事本記載與被告周陳秀霞金錢往來以及被告徐宏志相關銀行帳戶存入現金相關對照表」為司法警察對本案相關銀行帳戶存入明細所製作整理表格資料,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等未同意列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廿二所列「被告徐宏志二00二年法官
手冊(起訴書誤稱為手冊內頁之法官守則,其中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廿七日間內頁曾遭撕毀)」,就被告周陳秀霞而言,係屬被告徐宏志私人記載日記手札,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對被告周陳秀霞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又該項證據係被告徐宏志平日雜記之筆記,已據被告徐宏志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五頁背面),且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調查員,經被告徐宏志同意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搜索而扣押之證據(見他字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對於被告徐宏志而言,既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又非違法採證取得之證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上述列舉以外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宏志與周陳秀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等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審判筆錄係委外轉譯錄音,就該日十四頁所載「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知道而已」。因當庭錄音效果未佳致證人所言「跟○○○知道而已」此部分未能判明究係何人名,被告徐宏志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而被告周陳秀霞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李榮安知道而已」,經原審參酌當日主詰問人即被告周陳秀霞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詰問問題全貌及證人答詢此段前後問題,暨原審錄音前後段顯示內容,認該日筆錄應更正為「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李榮安知道而已」,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檢察官盡其舉證義務,此乃上開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法定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宏志及被告周陳秀霞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宏志、被告周陳秀霞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廷烈、李榮安、 楊蓮祥 、曾銘淞、吳國川、譚梅英、陳鄭權、曾馨昌、 徐邱絢英 、 蔡文生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復有調查站製作扣案「周陳秀霞透過林廷烈洗錢對照徐宏志九十一年記事本記載與周陳秀霞金錢往來及徐宏志相關銀行帳戶存入現金相關對照表」、周五六等涉嫌賄選案,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被告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000-000000帳戶匯款傳票及該張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行管務字第一五五號函影本及建華商業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立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六八八六四三等五張支票影本;周五六與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三等三張共三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周五六與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自其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立票號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等二張,共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傳票影本,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傳票影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銘淞自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帳號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提領鉅額現金傳票影本、被告徐宏志二00二年法官守則(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四月二十七日間曾遭撕毀之頁)、徐宏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一一─二二─000四八0─
七、0一一─000000000號等帳號及譚梅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三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被告徐宏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亞洲投資公司臺南分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 華南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農民銀行府城分行貸款九十萬元貸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大額提領登記簿與存款憑證影本、調查站製作周陳秀霞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 徐宏志固 坦承:伊係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 連清泰 、周五六等人賄選案,九十年八月間裁判時陪席法官;且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向曾馨昌借款一六○萬元及向邱華彥借款三十萬元等四筆負債均尚未償還。而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0一一─二二─0000000帳號、0一一─0一─0000000帳號及譚梅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0二四─二五─0000000帳號等三個帳戶,均為伊所使用,扣案之法官守冊上筆記為伊所有,內容係伊所書寫,其內關於「人家的老婆」是指周陳秀霞,關於數字則是金額等情無訛;被告周陳秀霞則坦承伊曾與林廷烈、被告徐宏志同桌打麻將,且於九十年間選舉立法委員前,有借用林廷烈臺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號,並曾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林廷烈,由林廷烈存入其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李榮安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帳號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等情不諱。惟被告徐宏志、 周陳秀霞渠 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為下述辯解:⑴被告徐宏志辯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早已經判決,依常情不可能在判決後始受賄;倘如起訴書所載,伊收受賄款是為了要還債,但銀行、親友均未曾向被告要債,焉何有急於還債情事;又伊從未確認,亦不知被告周陳秀霞已經將款項存入李榮安、林廷烈帳戶,且伊根本不知道資金來源,伊並無檢察官所指收賄及洗錢犯行等語。至於法官手冊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廿七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上,關於「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之記載,乃因伊透過周陳秀霞引介蔡文生向 吳光訓 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伊心想若因而促成股權及經營權之買賣,伊心理認為依慣例賣方吳光訓應該會給付周陳秀霞百分之一的佣金,故伊在法官手冊上隨手而為上述記載,該等記載並非伊向周陳秀霞借款或收受周陳秀霞賄賂之紀錄云云。⑵被告周陳秀霞則以:伊並無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重大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徐宏志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宏志涉犯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被告徐宏志擔任陪席法官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
0號賄選案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判決該案被告周五六無罪: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宏志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案件,係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賄選案件(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撤銷發回),而該案繫屬於本院及其進行情形為:⑴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案。⑵同年四月廿八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號卷㈠第一九六頁)。並於同年五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㈠第二五四、二五七頁)。⑶同年七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案號卷第二五八頁)。並於同年七月卅一日下午二時卅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㈠第二九七、三0三頁),並當庭改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由受命法官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㈡第四頁)。⑷同年八月一日由審判長庭長訂期(該案號卷㈡第五頁)。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行審理程序(審判長為 林金村 庭長、陪席徐宏志法官、戴勝利法官(該案號卷㈡第五四頁)。⑸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審判長訂期(該案號卷㈡第六六頁)。同年月廿七日審判長批示審理單(受命法官因調民庭不予審結,該案號卷㈡第一一二頁)。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由審判長續行審理程序(陪席徐宏志法官、戴勝利法官,詳該案號卷㈡第一一七頁)。⑹九十年因職務調動,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更迭,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批審理單(函調議會資料,詳該案號卷㈡第一一九頁)。⑺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案號卷㈡第一四七頁)。⑻嗣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判決無罪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詳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⒉被告周陳秀霞借用數個他人帳戶為資金之提存,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行賄與收賄之事實:
⑴查詢被告周陳秀霞及周五六所有金融帳戶,於上開案件宣判
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並無任何大額資金支出,此有被告周陳秀霞及周五六所有金融帳戶函詢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調查站編號廿四卷附件全冊)。
⑵又依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定被告周陳秀霞,係將其所有賄款分別存入證人林廷烈、李榮安名下帳號,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
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所有0一0─00八0五二帳戶及嗣後以該帳戶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一六六─三一0帳戶等情,為被告周陳秀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國川於調查站、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四0五三號他字卷一五0、一七五頁),並有上開匯款傳票及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九十年十月三日傳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調查站證據卷證據六之一、五頁)。
②周五六與被告周陳秀霞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建華商業
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一─0一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所開立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其中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三張共三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於同日將其中票號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號等二張共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而李榮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上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等情,亦為被告周陳秀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證人李榮安於調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四0五三號他字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五行管務字第一五五號函影本(見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上開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五張支票影本、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三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乙紙、票號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號等二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傳票影本各乙份、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站證據卷證據六之三、四、五頁)。
③曾銘淞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其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
000000000帳號簽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所有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所有上開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被告周陳秀霞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銘淞、李榮安於調查中、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四0五三號他字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一二七、一七六頁),並有上開票號六一三─九八0一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提領鉅額現金傳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調查站證據卷證據六之一、二、三、
四、五頁),足見上情非虛。④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周陳秀霞於上開時日借用他人帳戶
,為上開款項資金來往調度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行賄賄款而流入被告徐宏志手中或帳戶。亦即檢察官僅以「再由周陳秀霞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徐宏志本人」,而未明確指述行賄、收賄之確切時地、賄款數額及如何交付等情。依上說明,檢察官顯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另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款項確已流入被告徐宏志手中或帳戶,足見上開資金之流向自不足資為被告徐宏志及周陳秀霞不利之依據。
⒊證人林廷烈、鄭慶祥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陳秀霞與被告徐宏志間有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事:
⑴證人林廷烈之證詞:
①證人林廷烈於偵訊時證稱:「(周陳秀霞為什麼會認識徐宏
志?)在周五六九十年間要選立委之前,周陳秀霞跟我說周五六的官司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她很擔心、很煩,我跟她說高分院的法官徐宏志跟我是打麻將的朋友,我就介紹徐宏志給周陳秀霞,叫周陳秀霞跟他請教,後來周陳秀霞就很積極在找徐宏志,透過我在我家和徐宏志打麻將」等(見他字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②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在你家打牌時,你曾否聽到周
陳秀霞要求徐宏志就周五六案件做出有利判決?)沒有;(你在檢方曾說過周陳秀霞與徐宏志有私下談論案情,你有親耳聽到嗎?)他們在聊什麼我怎會知道;(所以你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對;(除打牌輸贏錢外,你有無看過周陳秀霞拿東西給徐宏志?)沒有;(你曾否在檢方作證說你有次在打麻將時,有看到周陳秀霞交一包牛皮紙袋給徐宏志?)對;(你剛才怎麼回答律師說,你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我不知他拿什麼東西;因打麻將時間長,他們都會帶水果、點心來,吃不完的就讓人打包回去;(你在什麼情況下看到周陳秀霞拿牛皮紙袋給徐宏志?)是在我家客廳旁邊的和室,和室那間也可以打麻將;因我沒有住那裡,他們帶來的東西,如沒有吃完,誰都可以拿走;(紙袋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但他們拿來的均是水果、點心;(徐宏志後來有把紙袋帶走?)對;(徐宏志帶走紙袋後你有無問過你認識的人周陳秀霞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沒有;(你知不知道徐宏志先生有參與周五六賄選這個案子?)不知道;(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
三、二二九頁)。⑵證人鄭慶祥於原審證稱:(你在林廷烈家打牌時,你有無看
到或聽到周陳秀霞要求徐宏志,就她先生周五六案件作有利判決?)我沒有聽過;(你在他家打牌時,有無看過周陳秀霞拿錢給徐宏志?)沒有看過;(你們在林廷烈家打牌時,有人會帶東西去林廷烈家裡面嗎?譬如說點心、水果)周太太有次還是二次拿她家裡水果,我記得她有送我過二次,一次是 楊桃 一次是芒果;(你有無看過她只有拿一包來,然後只拿給徐宏志,其他人都沒有?)沒有看過;我們拿水果,她完全放在林廷烈客廳,我們要回去時,她叫我們隨便拿一份回去;(你知不知道周陳秀霞先生周五六因賄選案涉訟被告?)以前他競選議員時,我在報紙上有看過;(你知不知道徐宏志有參與這個案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四一頁)。足見證人鄭慶祥於原審時雖證稱,曾與被告周陳秀霞、徐宏志、林廷烈於林廷烈家中打牌,但其從未聽過被告周陳秀霞曾要求被告徐宏志就周五六的案件做出有利判決,更無看過被告周陳秀霞交付賄款予被告徐宏志甚明。
⑶參諸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伊從不知道被告徐宏志有參與
周五六賄選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證人林廷烈既不知被告徐宏志有參與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審理,又如何告知被告周陳秀霞,並因此刻意安排渠等二人牌局。而證人鄭慶祥係事後據報紙報導而得知,據此足見檢察官認被告周陳秀霞,係從證人林廷烈處獲悉被告徐宏志係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承審法官,而基於為周五六脫罪犯意,刻意央請林廷烈安排牌局,藉機認識被告徐宏志並建立交情等語,亦屬臆測,且與事實相違。
⑷雖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另證稱「(周陳秀霞、徐宏志在你家
打麻將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賄選官司的問題?)他們都是在打牌之前,我坐在前面的沙發椅,周陳秀霞、徐宏志他們在後面的餐廳或者樓下在私下講,在牌桌上不會講,他們都是在私下去講。我覺得很奇怪,我是到周五六的官司沒事之後覺得怪怪的,我就問周陳秀霞說周五六的官司現在怎麼樣了,周陳秀霞告訴我有拜託人幫忙處理」、「(你後來是怎麼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在你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官司的事情?)他跟我說有拜託人幫忙用」等情(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經核上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周陳秀霞有與被告徐宏志談論有關周五六官司而已,並無法遽認被告周陳秀霞與被告徐宏志間有何「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情事。
⑸另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曾看過被告徐宏志拿走被告
周陳秀霞帶去林廷烈家中的紙袋乙節,但亦陳述「(那紙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六頁)。如此即難遽認被告周陳秀霞交付予被告徐宏志之紙袋內,係放置賄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況證人林廷烈及鄭慶祥復於原審證述被告周陳秀霞經常會帶水果、點心到林廷烈家中給牌友分享,林廷烈、鄭慶祥等一同打牌牌友都有拿過乙節,亦如前述,益徵難以因此即遽認該袋中之物即為被告周陳秀霞交付之賄款。
⒋被告徐宏志消遣及財務狀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案件有關聯性:
⑴被告徐宏志雖坦承以打麻將作為平日消遣娛樂,但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利用此管道收受不正利益或因而影響其辦案判斷。是檢察官雖認定被告徐宏志嗜好打麻將,並樂此不疲,然究不得因此據為被告徐宏志犯罪之證據。再者,被告徐宏志係受邀至證人林廷烈家中打麻將,嗣後雖知同桌打牌被告周陳秀霞係另案被告周五六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其行為固有違法官職務倫理,惟難憑此遽認被告徐宏志藉此從事犯罪行為。況被告周陳秀霞於偵查中供稱:(徐宏志與你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你為何去認識到徐宏志?)這是林廷烈先生邀我去他家打牌偶然認識的;(你們打牌期間談過幾次案子的事?)沒有談過等語(見一○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足見被告周陳秀霞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行賄被告徐宏志目的,刻意央求林廷烈安排牌局,而藉機認識被告徐宏志,更否認有任何要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予被告徐宏志之行為。自難徒以被告徐宏志與周陳秀霞上開同桌打麻將行為,而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
⑵被告徐宏志向親友及相關行庫借款,固據被告徐宏志自承在
卷。惟此純係被告徐宏志個人借款理財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案件有何關係,且無證據顯示上述借款有立即還款之急迫性,如此即難認為有檢察官所指構成收受被告周陳秀霞賄款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徐宏志清償債務,均按時支付利息予借款人,並未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為提前或大額清償債務之行為:
①被告徐宏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雖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
款二百萬元,然被告徐宏志均按時繳納利息,直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改為連本帶利清償,迄至案發後仍按月清償中,並無任何提前清償債務行為,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證據卷證據十)。足見此部分被告徐宏志尚未清償完畢。
②又被告徐宏志向曾馨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證人曾馨昌於調
查時證稱:我並未要他開立借據或支票,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當初只約好在我需要用錢時,被告徐宏志就要歸還我所需的款項,在我需要用錢約半個月,事先通知被告徐宏志我所需金額,被告徐宏志就會把我所需的金錢還給我,被告徐宏志約在九十三年底陸續還款,不過我記得我是在九十年七至九月間借給他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見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是此部分之債務被告徐宏志亦無提前清償借款之必要。
③另被告徐宏志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徐宏志於九
十五年開立支票清償借款前,皆有支付利息予陳鄭權,亦經證人陳鄭權於調查時證述:約在三、四年前,他曾向我借一百萬元,過一、二禮拜後,我在台北中泰賓館餐館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他,後來他曾拿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現金給我做為利息等語綦詳(見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足見亦無還款急迫性。
④證人鄭慶祥於偵訊時指稱:(徐宏志向你借多少錢?)從兩
三萬到一百萬都有,大筆的就是一次一百萬、一次六十萬,其他都是借三萬、二萬等語(見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 嗣復 證述被告徐宏志借款,均已陸續還清,另復提出陳報狀陳述「被告徐宏志曾於九十一年間,向其借款並已於九十三年底前,陸續還清」等語明確(見一○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繼於原審再證稱「被告徐宏志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後來均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檢察官所認定犯罪時間有異,而難以推論出其間關連性。
⑤證人邱華彥於訊問時證稱:被告徐宏志向我借錢並未說明用
途,就我記憶,迄九十二年十月為止,他還欠我二百萬元,自從九十三年起,被告徐宏志每年均會於農曆過年前還我二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是補貼我作為利息之用),迄今總共償還三次,所以目前他大約還欠我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⑥綜上,足見被告徐宏志於上開時間,雖曾分別向上揭證人借
款,然並無提前清償借款之必要,且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亦無大額清償紀錄。是檢察官以被告徐宏志尚有五百五十萬萬元負債尚未償還,而認被告徐宏志存有收受賄賂之動機,經核與卷存事證不符。
⑶至被告周陳秀霞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存款提款,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徐宏志有關,而被告徐宏志亦辯稱,伊就此無所悉,亦無從知悉。經查:
①被告周陳秀霞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用林廷烈戶頭軋支票
?)因當時黨部有些支票,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有多少錢,還有些政治獻金等語(見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剛好立法委員選舉,有很多資金,我很忙,我因信任林廷烈先生,所以我才將資金寄在他帳戶,或拿資金請他拿去銀行代收;我並未洗錢,那是選舉要用的錢,選舉人有些資金不想讓外界知道,所以會放在朋友那邊,方便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顯見被告周陳秀霞係 陳述伊 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前開帳戶存款、提款,係因其配偶周五六參與立委選舉考量,與被告徐宏志無關。參諸九十年間第五屆立委選舉期間及上開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出具文宣補助款函文,足徵被告周陳秀霞上開供述並非全然無據。
②又參諸證人林廷烈、李榮安等人偵審中歷次證言均無隻字片
語提及上開往來款項,周陳秀霞曾表示係為取信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給徐宏志所為迂迴手段。此由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結證稱:周陳秀霞就是只有在選舉那段時間跟我借戶頭,她跟我說「選舉快要到了,我有一些錢寄放在你的戶頭」,我就跟她說好等語;該證人又於原審亦證稱:上次他說要選舉,大家是好朋友,就把錢寄在我這裡,選舉如果要用錢,叫我去領比較快,比較方便,因他在忙,這樣比較方便;(他的錢寄在你帳戶,後來你又領出來還他,這件事情徐法官有無問你?還是你有主動跟徐法官講周太太有把他的錢寄在你帳戶?那件事情你有跟別人說嗎?)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跟李榮安知道而已,只有我們四個知道等語(見四0五三號他字卷第一七六頁、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證人李榮安於同日調查站訊問時亦指稱「係林廷烈主動找伊表示,他因有一筆錢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進出,而借用上開帳戶」等情(見四0五三號他字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足徵被告周陳秀霞並未告知林廷烈、李榮安交付資金及借用帳戶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宏志知悉此事。
③再者,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被告周陳秀霞向其借用帳戶
,其未曾向被告徐宏志提及,與被告徐宏志無關等情,業如上述。足證被告周陳秀霞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存款提款,被告徐宏志確係無從知悉。據此,實無從推論出上開借用帳戶情事,乃被告周陳秀霞於上開被告周五六等賄選案宣判後,為取信被告徐宏志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而將賄款交予林廷烈之迂迴手段。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指摘要屬臆測,而無足採。
⒌被告徐宏志於法官手冊內記載之事項,亦無從確認被告徐宏志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
⑴被告徐宏志就法官手冊記載事項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被告徐宏志雖辯稱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廿七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上,關於「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等記載(附於第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三頁,下同),係 伊心忖 透過周陳秀霞引介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可能獲贈佣金,故而為此記載云云。然查:
①被告徐宏志確曾經由被告周陳秀霞引介,介紹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
證人吳光訓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否與被告徐宏志見面沒有印象,但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徐宏志亦無私交等語(見一0三五三偵查卷第八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很久之前曾擁有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蔡文生曾否代表 葉清欣 與你接洽購買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之事?)因為接洽的人太多了,我當時想要將股權賣掉結果也沒有賣掉,到現在是去年才跟別人合併掉,股權完全沒有賣掉。那時候想要賣的時候很多人來講也記不得」、「(周陳秀霞女士有無介紹人過來跟你談股權還有經營權買賣的事?周陳秀霞有無介紹人過來?)因為介紹人太多人了。因為太久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雖未能證實被告周陳秀霞曾經介紹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事,但已能依其證言確認吳光訓過往經營之豐銀證券公司曾經多人洽購股權及經營權。又被告徐宏志在同上法官手冊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欄位中,記錄有「30日下午1:00蔡文生、人家的老婆到高雄會吳光訓( 霖園 )」等文(影印內容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五頁),且證人即被告周陳秀霞、證人蔡文生亦均證述確有「經由周陳秀霞介紹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經營權」之事(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足徵被告徐宏志所供「透過周陳秀霞引介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乙節,確有其事。
②被告徐宏志供稱法官手冊內上開與「人家的老婆」有關之記載,係指伊內心期待之佣金,並非實情:
所謂佣金,是指透過第三者介紹而達成之交易,應給付介付介紹人之費用。若未完成交易,即無佣金;若交易之磋商未接近於意思表示之合致,更無討論佣金之餘地。本件依證人吳光訓所證,伊就被告周陳秀霞曾否介紹蔡文生與之洽談豐銀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事,既均毫無印象,且最後豐銀證券公司並非賣掉,而是與其他公司合併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及一三二頁),顯見經由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所引介之買方(即蔡文生方面),與證人吳光訓接洽之後,尚未達交易細節實質磋商之程度。稽之證人蔡文生亦於原審證述透過被告徐宏志與周陳秀霞介紹之豐銀證券公司經營權買賣案最後因無法取得經營權而未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證人即被告周陳秀霞亦證陳:伊只是介紹蔡文生與吳光訓認識而已,介紹之後伊並未介入,亦未聽聞蔡文生提及若完成交易將給付伊或徐宏志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被告徐宏志亦供陳:伊只是介紹蔡文生給周陳秀霞認識,因為周陳秀霞認識吳光訓,他們自己去談,事後有無談成,當時伊不曉得,「只是後來蔡文生跟我講說好像解約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已堪確認上述經由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之豐銀證券公司洽購案,並未成交。則被告徐宏志或周陳秀霞根本尚無具體之買賣交易金額,可供計算出被告徐宏志所謂之「百分之一之佣金」。被告徐宏志竟能於法官手冊上根據其「內心活動」,具體記載「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等佣金數額,殊難想像。依被告徐宏志所述:伊認為系爭豐銀證券公司經營權買賣個案若交易成功,應該由吳光訓付給被告周陳秀霞百分之一之佣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果係如此,此等佣金之交付即與被告徐宏志無關(至多僅是被告周陳秀霞收受吳光訓所付佣金之後,分撥部分金額予被告徐宏志而已)。則被告徐宏志就與其無關「吳光訓可能給付周陳秀霞佣金」之事,在其日常記事之法官手冊上詳細記載四筆金額,亦違於經驗法則。上述吳光訓出售豐銀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交易,依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及證人吳光訓、蔡文生所述,均係「單一公司股權與經營權之買賣」,而為一次交易。衡情若交易成功,亦應僅有一次佣金之給付,然被告徐宏志卻於法官手冊上分別為「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等四次交易,依外觀而言,亦顯然並非「一次交易所生之佣金收入」。被告徐宏志已供承其在法官手冊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廿七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上,關於「人家的老婆」之稱謂後所列數額,係屬金額無訛(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而上述四次與「人家的老婆」有關之金額記載,核係分別記載於左右二個欄位,其中「人家的老婆3000,000」及「人家的老婆250,000」,係與「陳鄭權1000,000」及「曾馨昌1600,000」同列左側欄位;「人家的老婆1000,000」與另一「人家的老婆3000,000」,則係與「蔡文生500,000」、「吳光訓1000,000」、「陳鄭權100,000」同列右側欄位。而證人蔡文生、陳鄭權、曾馨昌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徐宏志向其等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見第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一、七
一、九一頁),證人陳鄭權並指陳前開「陳鄭權100,000」之記載應係被告徐宏志就上述五十萬元借款,清償其中之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七頁)。雖證人吳光訓始終否認曾與被告徐宏志有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並陳稱不清楚「吳光訓1000,000」係指何意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一、八二、八七、八八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但依前揭證人蔡文生、陳鄭權、曾馨昌之證言,可知被告徐宏志於法官手冊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廿七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上,在與被告周陳秀霞有關之「人家的老婆.金額」記錄同一欄位內所為其他「陳鄭權等之姓名.數額」之記載,既均為借款,則上述四筆「人家的老婆.金額」之記載,亦顯可疑為借款。基上,上述與「人家的老婆.金額」有關之四筆金額,斷非被告徐宏志所辯之「期待中之佣金」。
⑵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徐宏志就上揭法官手冊關於「人家的老婆.金額」記載之辯解,雖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採,且事涉可疑。然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難據以確認其上金額即係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
⒍另公訴人以被告徐宏志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而認定其資金往來不明云云。姑不論該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與事實,尚有不符,亦即僅列存入部分,未扣除數帳戶間,資金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事實,有被告徐宏志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提存明細表及被告向銀行、國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保單借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一一二頁;四0五三號他字卷第二一八至二三四、二六一至三0五頁;一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六八頁;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六至二九0頁)。況依上開存入現金統計表及明細表所載流程,彼此間就其金額總數與提領、存入日期亦未吻合(參外放證據卷證據四對照表)。其次就此部分帳戶存提領資金,究與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亦迄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資料足認上開帳戶往來資金,即係被告周陳秀霞上開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認定。
⒎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徐宏志固為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賄選
案件之陪席法官,且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無罪等情。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宏志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案件,主觀上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及客觀上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㈡另檢察官認被告徐宏志併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
⒈查該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法修正後第二條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須先具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洗錢構成要件。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徐宏志既未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則被告徐宏志自無「因重大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可言,如此即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行。
五、被告周陳秀霞部分:㈠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周陳秀霞所有一千一百十萬元金錢來
源,其中二百萬元係吳國川清償周五六借款,業據證人吳國川於偵查中證實(見四0五三號他字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另一百二十萬元係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周五六競選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當時負責人曾銘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四○五三號他字卷第一四一頁)。而中國國民黨中央補助文宣款共五百萬元,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共計八百二十萬元,其來源出處均有跡可循,顯見均非被告周陳秀霞或其先生周五六犯罪所得或不法所得,被告周陳秀霞縱使加以提領匯兌,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甚明。
㈡至於其餘二百九十萬元,雖未記載來源,惟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洗錢」必須先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克該當。惟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上開款項究係何人何種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利益。自難因其未悉來源,即謂其該當該條罪嫌至明。況被告徐宏志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既經本院以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徐宏志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則本件認定被告周陳秀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前提要件之犯罪行為既不存在,則被告周陳秀霞被訴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六、本院之判斷:㈠據上所陳,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宏志
、周陳秀霞二人確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宏志及周陳秀霞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原判決以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二人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徐宏志部分:①既為承審另案周五六合議法官,依法院
組織法規定,其有評議義務及權限,且於評議時,其評議意見具有關鍵性影響力,法有明文,乃原審判決竟認:足證被告周陳秀霞顯無為其配偶周五六上開案件,而僅向陪席法官行賄可能,原判決昧視法令規定。參以被告周陳秀霞尚非涉獵上開法庭審理專業人士,其僅有一般民眾認知,則原判決謂被告周陳秀霞顯無為其配偶周五六案件,而僅向陪席法官行賄可能及必要,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法。②又被告周陳秀霞自始坦承,其曾與林廷烈、徐宏志同桌打麻將,且於九十年間選舉立法委員前,有借用林廷烈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帳號;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林廷烈,再由林廷烈存入渠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李榮安永康市農會帳戶,共計新臺幣一千一百十萬元等情,足見被告周陳秀霞意在掩飾其不法財物流向甚明,否則正常款項存提款,豈須借用他人帳戶?③另被告徐宏志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查局執行搜索時,撕毀伊筆記本內頁,並坦承該筆記本內頁記載「人家的老婆」係指周陳秀霞等情,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以零存整付方式,存入現金至徐宏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二個帳戶、伊所使用伊媳婦譚梅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計一千零廿二萬八千元),被告徐宏志亦不能交代該等存款來源,對於上開涉及被告等犯罪事實事證,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原因。④另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結稱:我與周陳秀霞、徐宏志打麻將的地方是二樓,不過被告周陳秀霞和徐宏志常到我家後,刻意避著我到我家一樓或二樓廚房談話,談話後才上桌打麻將;當時我並不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私下談話內容,不過後來我才知周陳秀霞,徐宏志私下談話內容是有關周五六賄選犯官符案件(見四○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你後來是怎麼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往你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的事情?)他跟我說有拜託人幫忙」等語(他字卷第一七五頁)。足見證人林廷烈親眼目睹徐宏志、周陳秀霞,在證人家中避開他人談及有關周五六因賄選案件情事甚明。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未予調查,亦不說明其不採理由,自有不當云云。
⑵至被告周陳秀霞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指摘被告徐宏志
不能交代其所使用帳戶內存款來源,或指摘證人林廷烈在偵查中已指證被告徐宏志有向被告周陳秀霞收取紙袋情事,或指摘被告周陳秀霞有利用他人帳戶進行上開資金提兌。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徐宏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但證人林廷烈、鄭慶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陳秀霞與被告徐宏志間有何「要求(行求)」、「期約」、「收受(收受)」賄賂之情事;至被告周陳秀霞上開借用他人帳戶,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係為上開款項資金調度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即為對被告徐宏志行賄賄款,而流入被告徐宏志手中或帳戶。檢察官於起訴書僅以「再由周陳秀霞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徐宏志本人」,對於被告二人行賄、收賄之確切時地、賄款數額及如何交付等情,均未能明確指證,自難認被告徐宏志有收受賄賂犯行;另被告徐宏志平日雖有打麻將消遣及財務狀況不佳情形,然尚無證據顯示,此情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從被告徐宏志法官手冊筆記本記載事項,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徐宏志確有收受賄款行為;而被告徐宏志法官守則日記內,固有來龍去脈不明款項記載,然此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徐宏志收受賄款明細;至被告徐宏志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固有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等情,但依卷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均僅列存入部分未扣除數帳戶間資金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事實情形,自與事實不符。況依上開存入現金統計表及明細表所載流程,彼此間就其金額總數與提領、存入日期亦有未吻合;次就此部分帳戶存提領資金,究與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迄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上開帳戶往來資金即係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之現金。據此,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宏志涉犯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賄賂罪,既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均已陳述如前,被告徐宏志既未涉犯收受賄賂罪,則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徐宏志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即失所依附,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自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公訴人對於被告周陳秀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上開各項指摘,檢察官亦同樣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周陳秀霞本件上開資金,究係何人何種重大犯罪所得,自亦無法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律之,此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自亦無不當。檢察官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陪席法官對判決結果無任何決定性影響,而作為有利被告徐宏志之認定理由」,對此原判決於論理上固欠週延,然依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宏志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原判決該論述上瑕疵,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