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會產生步態不穩、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再參酌被告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造成注意能力降低,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非低,不宜輕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6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之1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正常時為高,仍於民國96年11月5日12時許,在臺北縣 瑞芳 鎮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2杯,嗣後已呈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北縣○○鎮○○○路(瑞芳往基隆方向)7.2公里時,不慎失控擦撞中央護欄,又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 賴春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賴春蓮胸部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測試甲○○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車禍現場照片8張,(三)酒精測試紀錄乙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