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興
簡國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國隆無罪。
事實
一、潘家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家興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麥當勞速食店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6年6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 林虹妤 親友傳送因投資生意急需借款之不實訊息予林虹妤,致林虹妤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潘家興再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470,00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26分許在附近元大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9,900元(均不含各筆手續費5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各誤載為20,005元及9,905元),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林虹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潘家興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關於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潘家興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56頁),復與被害人林虹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簡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7、31頁、核交字卷第21-26頁),足認被告潘家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潘家興係與簡國隆、綽號「 阿部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國隆於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邀「阿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新北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餐敘,被告潘家興先於餐敘中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阿部」使用,復參與「阿部」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提款及交付款項行為,因認被告潘家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惟查: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潘家興構成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虹妤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據、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潘家興在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明細表及其於自動提款機前提領之監視器截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家興雖坦認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過程之犯罪情節,惟矢口否認與「阿部」及被告簡國隆共同為本案犯行,辯稱:簡國隆及「阿部」均與本案無關,由於我先前向「阿部」借錢後,「阿部」多次逼我還錢,我因心生不滿,才會找簡國隆共同在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本案係由「阿部」要我提供帳戶等語。
⒉經查,依被害人林虹妤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卷附匯款單據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被告潘家興在元大銀行自動提款機明細表及其於自動提款機前提領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僅能證明被害人林虹妤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騙取財物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及被告潘家興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取款等事實,無從憑此推斷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潘家興透過被告簡國隆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交予「阿部」使用之情節為真正。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簡國隆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06年6月23日中午曾與潘家興吃飯,後來我的朋友 楊舜智 (綽號「阿部」)和其他3名朋友一起前來用餐,後來「阿部」表示錢不夠,詢問眾人有無帳戶出借讓其匯款,潘家興遂將其帳戶資料交給「阿部」使用,其後「阿部」則載潘家興前去領錢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潘家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和簡國隆於106年6月2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路邊攤一起吃飯,後來簡國隆有個朋友(2至3人)也來一起吃,加點一些菜,導致付帳的錢不夠,簡國隆之友人即「阿部」表示將請人匯錢進來,詢問何人有銀行帳戶可供匯款,因此我遂提供系爭帳戶給「阿部」,再由「阿部」帶我前往玉山銀行領款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交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依被告2人前揭所述情節固可推論其等與「阿部」似均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狀,惟無論被告潘家興、簡國隆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同時不利於他方,仍須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亦即不能僅以共同被告簡國隆之陳述,即作為被告潘家興犯罪之唯一論據,進而認定其犯行。何況,被告潘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堅決否認被告簡國隆或「阿部」等人曾經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潘家興透過被告簡國隆之介紹後,進而以提供系爭帳戶及出面擔任取款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阿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應屬明確。
⒋至被告潘家興就如何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情節固與本院審理時之說法間相互迥異而存有可疑之處;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家興於本院審理時之抗辯縱屬虛偽而不可採信,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潘家興究竟有無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潘家興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前揭指訴部分,除被告2人於警
、偵訊之陳述外,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真實性及擔保憑信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潘家興與共同被告簡國隆及「阿部」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潘家興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潘家興之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家興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法明確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加重構成要件,既如上述,自應認被告潘家興如事實欄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容有未洽。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潘家興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就被告潘家興所犯輕罪罪名加以告知,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潘家興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家興除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更於被害人林虹妤所匯款項入帳後出面提領金錢,以此方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此被告潘家興既已分擔詐欺犯罪之實行,不論其初始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或僅圖助成他人犯罪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而無退居該項罪名幫助犯之餘地。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潘家興先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以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方式取走被害人林虹妤所匯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潘家興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家興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且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詐欺集團用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其後更前去提領詐騙得款,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此方式獲取報酬,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潘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林虹妤遭詐騙而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其中由被告潘家興先以臨櫃方式提領470,000元,再至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9,900元,其後被告潘家興已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上述,此部分再扣除被告潘家興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時之手續費(每筆各5元),被害人之前揭匯款實則僅餘90元於系爭帳戶內;復參酌被告潘家興自陳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已自該成員處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潘家興因本案詐欺犯行總計獲有金錢及報酬共計5,090元,經核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潘家興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錢款項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同獲有該部分所得,自無需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二)另被告潘家興用於提領金錢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衡酌此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既有專屬性,且案發後經被害人報警,系爭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物品即喪失功能,加以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簡國隆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國隆與潘家興及綽號「阿部」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先由被告簡國隆邀「阿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到新北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餐敘,再由被告潘家興於餐敘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阿部」使用,以及參與「阿部」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進而為上述提款及交付款項行為,因認被告簡國隆共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國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國隆堅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僅有介紹潘家興向「阿部」借款,並未介紹潘家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阿部」使用,亦未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潘家興或「阿部」等人餐敘,我先前係受潘家興之請託,方於偵查中配合潘家興,並虛構曾與潘家興、「阿部」等人餐敘,以及潘家興提供系爭帳戶與「阿部」使用之情節等語。
肆、經查:
一、共同被告潘家興自行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出面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詐欺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依前所述,被告簡國隆於偵查中以及被告潘家興於警、偵訊時,固均陳稱其等於106年6月23日中午曾與「阿部」等人餐敘,席間由被告潘家興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阿部」使用,以及「阿部」搭載被告潘家興前往銀行取款等情,然此部分均欠缺其他共同正犯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不得僅以被告潘家興、簡國隆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即對被告簡國隆為不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簡國隆於106年4月間曾依「阿部」之邀約而加入所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蒐集收款帳戶、偕同領款等角色,嗣於同年5月24日依「阿部」指示搭載第三人 許玄麟 前往領款,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簡國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外,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此節僅能證明被告簡國隆先前曾經參與「阿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無法以此推斷其亦有共同參與被告潘家興之本案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簡國隆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簡國隆、潘家興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則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得確信被告簡國隆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簡國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簡國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簡國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既認應對被告簡國隆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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