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杉係物流業貨車司機,以載貨為業,其駕駛貨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乃屬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33號前處欲靠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右欲作路邊停車,適有 熊冠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熊冠妃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鎖骨肩胛尾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明杉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熊冠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洪茗楓 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㈤、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包含與主要業務密不可分關係之附隨業務在內。被告為貨車司機從事載貨為業外,其駕駛貨車或其他種類車輛之行為,乃屬其附隨業務,包含於業務概念之內,仍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核被告黃明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道路交通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上述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