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96號
抗告人 楊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故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楊國華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偽造文書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同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之證據,然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係 趙發新 (即「萬通18號」船長)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就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遭裁處罰鍰之行政爭訟,與抗告人無涉;至於前揭民事判決,則係趙發新以 蔡岳霖 及國免供應有限公司(蔡岳霖之雇主)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主張因蔡岳霖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訴請蔡岳霖等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判斷著重於蔡岳霖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國免供應有限公司對於蔡岳霖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情,與抗告人是否僅為行政疏失而非刑事不法,亦屬無關。該等法院判決與抗告人本案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無直接關聯,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況其他法院就個案之判決結果與所認定之事實,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獨立行使。又經核閱原確定案件之筆錄,並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法院未提示筆錄供其閱覽、未予詰問證人機會、未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瑕疵之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核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另抗告人一再辯稱其無偽造文書犯罪,僅有辦理不當之疏失,至多負行政責任云云,則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或仍泛稱前述法院判決屬發現之新證據,足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或猶以抗告人未執行上船確認之動作,僅係辦理不當而應負行政上責任,尚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要件不符等情,否認其有何犯罪行為。經核係專憑其主觀之見解,及其個人對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之詮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殊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