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詩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詩詩台越美食店」負責人,其明知「想你」、「風鈴」、「婚禮服顏色」等3首越南歌曲,係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向杜源商業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到哪裡找那麼好的人」等2首國語歌曲,則係告訴人 吳鳳眉 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及吳鳳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播放及演出該些音樂著作,竟仍基於擅自公開播送及演出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年間起,在上址「詩詩台越美食店」內,陳設重製有上揭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105年3月13日14時許,為警偕同告訴人絃澅公司及吳鳳眉之告訴代理人鄭苑如,前往上址「詩詩台月美食店」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本2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范氏詩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絃澅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表示略以:
被告侵犯該公司歌曲版權一事,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該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吳鳳眉亦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略以:緣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雙方協議和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為此依法撤回告訴等語,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均堪認上開撤回告訴真意無訛。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