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傳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至8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2日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傳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4332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7至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61052035號函暨其附件(張傳昌於106年2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1份及張傳昌於「 黃禎憲 皮膚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至8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6年3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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