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4號原告 鍾靜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22-ZFA1482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FA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葉梓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106年10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年10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344800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
112至113頁反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ZFA00000
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嗣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該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而撤銷原裁決,並於同年8月21日另對原告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裁決、被告106年8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77960
0號函、原處分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5、58頁),原告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函詢是否仍對原處分不服後,則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原告106年9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6公里處(中和入口匝道),跨越槽化線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員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5年10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以原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則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裁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原裁決而予以撤銷,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9月4日前,經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中和匝道入口前50公尺係90度大轉彎,且車流量大,致無足夠距離變換至南下車道,原處分未考慮車流環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15秒經過門架式標誌牌,該牌示清楚指示左邊車道為「北向往臺北」、右邊車道為「南向往桃園」,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18秒至19秒,車道左、右邊復分別有「南下靠右」、「北上靠左」標誌牌,原告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25秒至28秒跨越槽化線變換至南下車道,自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裁決、被告106年8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7796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被告送達證書、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頁面、原處分、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資料各1份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5、19、20、25、58、80至104、108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槽化線係禁制標線之輔助標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中和匝道入口前為大轉彎,且車流量大,致其無足夠距離變換至南下車道云云。惟查:
㈠、觀諸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4秒時,由平面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單一匝道,右側並新增一車道,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14秒,並出現指示左側車道為「北向臺北」、右側車道為「南向桃園」之懸掛式標誌,而當時右側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系爭車輛與右側車道後方車輛亦具有相當距離,迨影片時間10時11分18秒時,左、右側車道旁復分別有「北上靠左」、「南向靠右」之黃底黑字標誌等節,有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足信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有相當時間反應,並變換車道至南下車道。原告主張因當時車流環境而無法變換車道云云,洵屬無據。
㈡、佐以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0時11分25秒,始自左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至右側車道,於此之前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有任何欲靠右行駛之跡象,有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可見原告未依先前標誌及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而逕自跨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情事,且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則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無違誤。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5年10月3日前到案,後經被告撤銷原裁決後,依序更改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同年9月4日前,原告並於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被告106年6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7075700號函、被告106年8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779600號函、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資料、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9、105、107、108、110頁),堪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6月30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及槽化線指示之路線行駛而逕自跨越,且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