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成選任辯護人林妤芬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輝與李奕成(原名 吳澤芳吳奕成 )以每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受「愛國同心會」僱用,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1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漢中街交叉路口之廣場(台北市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處),負責維護管理愛國同心會辦理集會活動所插立之旗幟。茲因 周泰墉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洳君等5人路經該處,因見旗幟中有中國五星旗而有所不滿,即於上揭地點,未經主辦單位允許,動手拔除約10支左右棄置於地,黃文輝與李奕成見此情形前往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李奕成、黃文輝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奕成徒手毆打周泰墉頭、臉等處,黃文輝則持經周泰墉、葉洳君等人棄置路邊之五星旗旗桿揮打周泰墉之肩、背部,因而致周泰墉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合併眼壓上升、下唇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周泰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公訴人所舉證之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傷害事實,訊據被告黃文輝、李奕成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泰墉偵查中指訴、證人葉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6年4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警方蒐證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奕成、黃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輝前於103年、104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9月,並於105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係受雇於愛國同心會,以一日一千元之代價負責當日活動使用旗幟之維護與管理,因見告訴人擅自拔除插好之旗幟丟於地下,始前往阻止因而發生爭執。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件而言,被告二人雖未於審判時提出正當防衛之減刑主張,惟本院衡酌案件發生時之主、客觀環境、被害人行為與被告行為間之先後順序及因果關係、以及本件所涉之財產權維護與身體權侵害間之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認為被告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惟已過當,應得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黃文輝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除犯傷害罪外,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惟查,訊據被告黃文輝雖此部分雖不爭執,然被告李奕成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自始即未看見告訴人有戴眼鏡,也無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等語。查被告黃文輝雖對此毀損部分並不爭執,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本案相關事證,就有關毀損部分之證據,只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與卷附眼鏡照片1幀可佐。而上揭告訴人之指述,亦僅有警詢筆錄中曾經指稱:「我眼鏡片破掉、鏡架歪掉」云云,其他並無何具體之說明。而該毀損之眼鏡亦未扣案,只有卷附之眼鏡照片1幀可供依據(參見偵卷55頁背面),而該照片依肉眼觀察,並未看到任何鏡片已「破掉」的痕跡,復無眼鏡碎片扣案可佐,是該鏡片是否確實已破損,其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至於鏡架是否已「歪掉」,其歪掉之程度是否已達致不能使用之程度,亦乏依據可供本院判斷。其他如該眼鏡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有、案件發生時有無佩戴、以及是否因本件傷害過程造成損壞,併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刑法之毀損罪本即不罰過失,而被告二人除本件之傷害犯意堪資認定外,有無同時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主觀故意,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必然如此的心證;況眼鏡本即是懸於鼻樑、掛於耳際之物,縱使於通常狀態若偶失平衡即易摔易折,尤其在本案傷害過程中因而掉落亦未悖常情,然此種情況下之意外損壞,雖難謂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被告二人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即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因認此部分的犯罪尚不能證明,惟該部分之犯罪,既係由公訴人與傷害罪部分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行為之動機:本件係因偶然因素引發,並非出於預謀,且係基於一時之情緒憤激所致。
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本件犯罪是因被害人公然拔除被告負責
維護之五星旗幟行為所造成,而在民眾集會之現場,被害人不論其行為動機是否激於義憤,然其擅自公然拔除他人管理下之旗幟並棄置於地之行為外觀,從被告之立場觀之,顯然會認為是惡意之公然挑釁,從而本件犯罪,依其發生之原因是因被害人行為所引致,被告之主觀惡性相對較低。
⒊犯罪之手段、危險與損害:被告二人雖犯傷害罪,惟時間甚
短、攻擊部位多非身體之要害,而被告黃文輝所持旗幟旗桿是攻擊周泰墉之肩、背部,且其所持旗桿依卷附照片,屬於細竹材質,口徑如小指,輕薄脆弱,對照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與損害,衡情尚非甚重。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李奕成高職畢業、黃文輝國中肄業。
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間均素昧平生,並無仇怨。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二人自偵查迄審理中均對傷害行為認罪
,並於言詞辯論時均主動表示對傷害行為有悛悔之意,主動表示希望能對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故本件未能達成和解)。
四、沒收:本件犯罪使用之旗桿並未扣案,且非被告黃文輝所有,而是愛國同心會之財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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