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門風骰子壹顆、牌尺叁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住處,」後應補充「作為賭博場所」,及第7行「200元之抽頭金」後補充「,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同行「嗣於同日9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又第9行之「牌尺4支」應更正為「牌尺3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從中抽頭圖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聲請人誤認被告同時觸犯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應係贅引,爰予更正之。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骰子1顆及牌尺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43,700元,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