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毒品危害防│92南簡233│本院│有期徒刑5月││93年2月│無│││制條例│││││10日││├─┼─────┼─────┼─────┼──────┼───┼────┼────┤│2│詐欺│94簡2043│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96年7月│有│││││方法院││行│16日││├─┼─────┼─────┼─────┼──────┼───┤│││3│竊盜│95易47│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1年│減刑並│││││││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4│毒品危害防│95訴418│臺灣高雄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制條例││方法院││刑9月│││││││││(96聲│││││││││減1289│││││││││)(接│││││││││續執行│││││││││)│││└─┴─────┴─────┴─────┴──────┴───┴────┴────┘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2年7月17日停止處分並付管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1月13日因法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
三、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表列編號2至4所載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98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遭受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3年3月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遂於93年3月17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並經第一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足見其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應係89年2月10日。至其前揭另次強制戒治雖於93年3月17日經免除執行,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不得認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被告前於91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於92年7月17日停止處分並付管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1月13日因法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被告於93年1月1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強制戒治未完成,該日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故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係於91年5月1日。
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本件犯行時間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98年4月29日確認報告一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至4之前科紀錄,其於96年7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