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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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 李安濱 住嘉義縣○○鄉○○○00號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裕信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2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通知債權人,且皆已送達逾1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逾期均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故本件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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