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和
蔡慶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和、蔡慶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旁走廊,因被告黃清和飼養犬隻吠叫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清和、蔡慶福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嗣告訴人 蔡國賢 到場制止,被告黃清和復基於傷害犯意,張口咬傷告訴人蔡國賢左手手臂,被告黃清和因而受有頭部、雙側手部、右側手肘、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蔡慶福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手臂瘀青、左側手部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國賢受有左手臂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清和、蔡慶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告訴人蔡國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清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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