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飲酒後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起至翌(20)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燒烤店與 吳順冰 共同飲用生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順冰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吳順冰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地址不詳居處。嗣於同日0時35分許,甲○○沿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行駛(該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酒類後致其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及此,且以時速至少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在2個車道中間,甲○○為閃避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前車(在甲○○車輛之左前方)而往右偏移,致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使同車乘坐副駕駛座之吳順冰遭撞擊後受有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時8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甲○○肇事後亦因受傷而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員警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2時16分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順冰之胞兄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證人 吳原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79至81頁)、證人 蔡宗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7至40頁)、證人 王琢予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3至4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3張(相卷第67至7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相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表及查駕駛表各1份(相卷第57至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77、83至93頁)、被害人吳順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22日雲警西偵字第1111001390號函暨函附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03至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0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1971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99至10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卷第5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時速約70、80公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77頁),且其當時正超越前方蔡宗穎所駕車輛,而蔡宗穎證稱自己時速為60公里,可見被告時速確實至少70公里,而肇事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之速限「60」為誤載),被告顯已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因服用酒類後,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前車而往右偏移,致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
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過失致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飲酒後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標準值甚高,稍有不慎即輕易可造成道路上用路人重大傷亡,被告本應更加警惕注意,然被告反而一路高速行駛,漠視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本件車禍,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鉅大且不可挽回,在經過上述自首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可言,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猶在酒後仍駕駛汽車超速行駛於道路上,於案發1個多小時後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乘坐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猝然遭剝奪其生命,所為甚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衡酌被告吐氣酒精所含濃度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害人明知被告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仍自願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且自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觀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段,口頭促使被告不用鳴按喇叭示警(本院卷第78頁勘驗筆錄),助長被告高速行駛,自陷風險等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麥寮鄉六輕工作,已婚,與父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親中風、家中經濟均依賴被告、有清寒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第95至103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7、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
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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